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82民初1038号
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38号第2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691757420。
法定代表人:李秋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君、毛宗慧,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原黄良村村部(临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82ME3465832Q。
法定代表人:赵饶富,主任。
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宏展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2MF0613362K。
法定代表人:赵饶富,社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之后,原告申请追加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君、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饶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为:其中356326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质保金135703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6日,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防洪堤工程修建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7月3日,招标单位向原告出具《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同年7月9日,原告与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防洪堤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协议明确合同标的额为2762736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保留金(即质保金,保留期为一年)外,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村民委员会须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修建防洪堤的义务,且该工程业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水利局也将原告提交的水利工程决算进行审查,并出具了核定通知书,审定合同价为2962736元,其中工程部分271407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222049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涉诉。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招标合同中明确要用干(浆)砌块石挡墙,而原告实际施工则用乱石,且发现未用松木桩打设桩基础或者桩基础深度不够的情形。项目完工后被告即发现质量问题,因包工头徐志耀跑路、原告推诿而无果。因此,质保金应当折抵作为修复费用,不予支付。2、徐志耀曾口头承诺余下的款项作为返修费用,原告在7、8年间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未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于被告而言剩余工程款应当不予支付。3、涉案工程项目虽然经过形式上的验收,但是从发包到验收的环节均存在腐败问题,村里两位干部还因此被调查。4、徐志耀挂靠原告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挂靠依法应认定违法,现徐志耀拖欠村民水泥、钢筋等材料款达几十万元,债权人要求被告予以给付,甚至提起上访。该项目影响较大,原告应当正视存在的质量问题,妥善予以化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防洪堤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762736元。2012年7月9日,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防洪堤工程承包合同书》,确定主体工程为新建防洪堤总长度1404米,其中左岸长635米、右岸长769米;工期300日历天;合同金额为2762736元且为固定总价,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先预付合同价的10%,完成工程量达30%时支付合同价的10%,完成工程量达50%时支付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量达80%时支付合同价的20%,完工再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后扣留5%保留金外支付余款;保留金在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扣留,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内不计息;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等等。2012年11月2日,该项目开工。2015年12月15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3日,经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水利局进行工程决算核定,审定涉案工程部分造价为27140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22049元,尚欠工程款49202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因乐清市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乐清市城东街道上叶村、黄良村、珠垟村被撤销,合并设立云海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项目开工令、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决算核定通知书、入账通知书五份,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亦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定,被告对尚欠工程款4920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将质保金予以折抵原告应承担的返修费用。然而,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排除系人为破坏或者使用不当等造成的护栏损坏事实;其主张块石挡墙被换成乱石挡墙、未用松木打桩或者桩基深度不够的意见,与其确认工程决算审定价2714078元以及尚欠工程款492029元的意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项目由徐志耀违法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基于被告未举证挂靠的事实,且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得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拒付工程款。根据入账通知单,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被告辩解原告7、8年来未向其主张付款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有涉嫌刑事犯罪事实,其主张的村委会干部存在腐败问题无法成为其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被告提出徐志耀口头承诺剩余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缺乏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92029元,充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内容,结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工程决算核定的时间,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质保金按工程决算核定价2714078元×5%=135703.9元,故本院对逾期利息的基数给予调整:其中356325.1元(492029元-135703.9元得出)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剩余135703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92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城东街道云海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02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6325.1元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另外135703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9202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计43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於丹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