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凤栖路6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38号第2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秋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家经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家经济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45261.2元;2.一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阶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中数额重复计算的部分提出异议,并且指出具体重复计算项,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机械地按照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对本案工程量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上双方盖章落款时间是2019年6月21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流程时间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且该项目一直未通过审计局的审计,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康达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提出的重复项并不完全相同,在一审中已说明清楚。一年内同一地点出现破损,修复使用后再次破损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审价之前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二、一审中上诉人承认第一次审价206万余元,审计后付清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并非一定要以审计通过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落款时间2019年6月21日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康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工程款2064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9476.5元(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06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中标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道路养护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养护效果好可续约一年),签约合同价为846904元;维修费用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审计后付清。随后原告组织施工,合同到期后,案涉工程仍由原告维护施工至2016年10月31日。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补签订《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仍将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道路养护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签约合同价为293097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审计后付清。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仍由原告维护。原告组织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实际施工的2016年8月27日至10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11月22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被告2016年9月2日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单(1785588元)中签字、盖章,2017年2月10日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单(300002元)中签字、盖章,无合同施工的工程量则分摊计入。受被告委托审核,2019年6月21日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作出中州工审字衢江【2019】第43号《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程质量业主一次性验收合格,送审价2085590元,审定工程造价2064655元,核减20935元,原、被告2019年6月21日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此报告实际包括上述无合同期间的维护工程。事后,被告以审定价2064655元未通过衢江区审计局的审计需重新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衢江经济开发区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但未明确约定以审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行为,只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被告主张以审计局最终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在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单中签字盖章,双方认可并确认案涉工程量,被告主张工程项目重复罗列的项目并不完全相同,而交通繁忙的交通主干道,一年时间内存在同一地点破损、修复、使用、再破损、再进行施工修复的可能,被告作为公共道路市政工程的建设方,理应严格按建设流程实施破损道路的选定、修复施工、监督、验收、核对、保存资料,谨慎签字盖章,现被告否认已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有违常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委托浙江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原、被告2019年6月21日均在造价审核报告内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签字盖章,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2064655元(无书面合同但被告默认的期间施工视为口头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64655元,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状中自认2064655元为第一次审计,则按“审计后付清”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因衢江区审计局已退回需进行重新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平等主体合同原则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以20646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之前的应付款结算证据,应付工程款日期理应认定为2019年6月21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6月21日,原告诉请的之前逾期利息,不予支持。202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家经济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康达建设公司工程款2064655元及自2019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4元,减半收取12977元,由原告康达建设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沈家经济开发公司负担118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确认单第335项至第347项与第351项至第356项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已予注意并进行分析,本院亦认为同一路面存在破损修复后的再次维修具有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认为该落款日期错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认为该项目一直未能通过审计局的审计,亦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确定工程款利息计付之日。综上所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骆忠新

审 判 员 吴明军

审 判 员 郑日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宇珂

书 记 员 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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