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广场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5号凤凰汇广场内商办03栋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错误。1.上诉人不是围挡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合同中未要求上诉人负责工地外围围挡的安装与日常维护。上诉人进入工地施工时,围挡已经完成安装。法院应要求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举证说明围挡的所有人、管理人。2.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时,案涉围挡是否属于固定状态未予查清。实际上,若围挡处于固定状态(未脱落)还是固定状态,应可从***的伤情状态作出判断。3.事故发生时,同时存在多家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按一审裁判的思路,所有施工单位都应属于为党的所有者、管理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而本案未涉及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6年5月7日,被上诉人***骑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途径市解放南路路东聚龙湖中心门口时,本来是向里折叠的一块施工围挡突然向外打开。上诉人来不及躲避被砸倒,当时就休克了。围挡板正常安装在非机动车台阶上面,若不向外打开,***是无法撞上的。2.关于围挡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问题,受害人在一审中已将围挡板上印有名字的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但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施工合同,认为该管理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上诉人行使管理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受伤原因等事实,因该公司当时无人员在场,故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23832.41元;2.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将盐城市城南新区凤凰汇B2地块环境景观工程交给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5月7日下午,***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聚龙中心门口时,被路边未固定因风刮来的围档板砸伤,后被工地现场人员***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6740.46元(由施工负责人***垫付)。***于2017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5462.9元,此次住院前后复查花去医疗费用计1687.63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管理人,应当对工地及附近公共设备安全负责,***途经工地附近道路时,被围档板砸伤,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伤产生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0152/12*4=133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3622*20年*0.1=872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608.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22608.5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用1750元,合计4527元,由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上诉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里面未包含围挡费用,拟证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不是案涉围挡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至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施工以及结算报审表里面具体包含什么内容与侵权案件无关。***质证称请法院对证据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即使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审表中不包含围挡费用项目,也仅证明案涉围挡不在工程结算范围,既不能证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围挡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围挡无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设施的安全负责,施工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围挡是否有管理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点问题,首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本案中,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在案涉围挡内施工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有义务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另行建造施工现场围挡设施,实际使用了案涉围挡进行施工现场封闭。因此,无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围挡的所有人,其均应承担案涉设施使用人的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围挡的使用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本案中存在其他责任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可在承担赔偿后,依法进行追偿,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说理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瑕疵予以纠正,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判决。
综上,上诉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上诉人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