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3民初58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5号凤凰汇广场内商办03栋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广场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龙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崧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靖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4个月/12*40152元/年=13384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10%=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832.4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盐城市时,被因风刮落的广告牌砸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国强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对事情发生的原因及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异议,首先原告受伤并非是广告牌脱落所致,是由于原告本人骑车时因没有注意撞到了路边的施工围栏上,另外经查阅气象资料,事发当天,没有刮大风,风力三到四级,属于微风,不存在大风吹落广告牌,其次原告撞到的围栏,我公司不是围栏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持有不同看法。
被告靖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但我方不知晓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对原告所*述的原告与我方的关系持有不同意见。原告所称的广告牌或其他物品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是该物品的管理人、使用人和所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围档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记录在案;2、现场照片;3、事发后的现场视频;原告国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靖崧公司对证据1中“现场负责人***”异议为***非负责人,其他无异议。被告国强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6年2月18日国强公司与靖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发现场是由靖崧公司在施工,国强公司不是施工现场施工人和管理人;2、与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性质有异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国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靖崧公司的为事发现场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二、国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国强公司提供了与靖崧公司的施工合同,法庭认为,靖崧公司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法律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国强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国强公司将盐城市城南新区凤凰汇B2地块环境景观工程交给靖崧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5月7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聚龙中心门口时,被路边未固定因风刮来的围档板砸伤,后被工地现场人员***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6740.46元(由施工负责人***垫付),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5462.9元,此次住院前后复查花去医疗费用计1687.63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右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靖崧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管理人,应当对工地及附近公共设备安全负责,原告途经工地附近道路时,被围档板砸伤,被告靖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1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40152/12*4=133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3622*20年*0.1=872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608.53元。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22608.5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用1750元,合计4527元,由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郁玲
书记员张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