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319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广场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靖崧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2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靖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我与靖崧公司通过对其承包的盐城市凤凰汇景观工程此前欠我的机械费、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结算,确认靖崧公司欠我工程款394423元未付。靖崧公司项目部为此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3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底支付150000元、剩余94423元于201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靖崧公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我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靖崧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靖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余欠工程款164423元至今未付。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8年3月12日靖崧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8年3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3、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客户名称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靖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与靖崧公司双方对由靖崧公司承包的盐城市城南新区凤凰汇熙园景观工程中应付***的机械费、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结算,确认靖崧公司欠***机械费等费用394423元未付。靖崧公司项目部为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机械、人工及材料费人民币计叁拾玖万肆仟肆佰贰拾叁元整(394423元),此款我司定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15万元、于2018年4月底再付15万元、剩余的94423元于201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我司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则***即有权要求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我公司自愿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月息2%的利息,且***可直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的工程量清单、付款凭证全部作废,且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瓜葛,一律以本欠条为准。同月,***与靖崧公司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靖崧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前支付拾伍万元给***等人,同时到亭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制作调解书;二、靖崧公司于2018年4月底支付拾伍万元给***等人,2018年5月底支付剩余的玖万余元尾款,双方放弃追究对方违法行为的一切责任;四、其他无瓜葛。后靖崧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付款150000元、同年5月16日付款80000元,余欠款16442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与靖崧公司就盐城市城南新区凤凰汇熙园景观工程差欠的机械费、人工费及材料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履行中,靖崧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给***机械费等款项150000元,说明靖崧公司对其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认可的;靖崧公司未能依约定付清余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偿付所欠机械费等款项,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机械费等欠款164423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减半收取为326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4734元,由被告南京靖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