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社区200-1号。
法定代表人:戴荣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富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苏0113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应超,被上诉人达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富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达富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辉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辉煌公司是基于达富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辉煌公司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损失而行使抗辩权,并非辉煌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达富田公司须按照约定的标准提供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因产品问题造成辉煌公司损失的,由达富田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达富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达标,导致辉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专业质量检测部门抽芯检测,系达富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因达富田公司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辉煌公司造成停工损失、检测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5200元,该损失应由达富田公司赔偿。2.一审判决达富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供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即便辉煌公司逾期付款,仅应承担逾期付款所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达富田公司答辩称:1.辉煌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提起反诉,达富田公司不同意在二审阶段一并处理损失赔偿问题。2.辉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3.本案起诉前,辉煌公司从未通知达富田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仅凭辉煌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4.按照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达富田公司起诉时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达富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辉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02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达富田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辉煌公司就其承建的新建垃圾中转站及配套用房项目工程向达富田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计价办法、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富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供应辉煌公司混凝土共计297020元。但辉煌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现仍欠达富田公司货款97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达富田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辉煌公司(甲方、使用方)就新建垃圾中转站及配套用房项目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具体价格详见附件二《预拌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为,按甲方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量,如甲方未指定专人签收,则所签收人均为甲方有效代理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次月15日前付上月结算款的60%,余款在2015年2月5日前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之日起,甲方应付请乙方所供全部砼款并承担自货款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执行。上述合同的附件二《预拌混凝土价格》对各标号混凝土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
达富田公司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辉煌公司新建垃圾中转站及配套用房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直至2015年5月19日,双方共签署六份《供砼结算表》,混凝土结算总价为297020元,其中最后一份结算表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达富田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达富田公司已依约于2015年5月19日前向辉煌公司供应混凝土297020元,辉煌公司亦在《供砼结算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辉煌公司依约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述混凝土款,但辉煌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达富田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9702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辉煌公司辩称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遭受停工损失56200元以及检测费损失9000元,但涉案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如达富田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导致辉煌公司遭受损失的,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抵扣,辉煌公司亦未就损失部分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据此认定上述损失是因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所导致,达富田公司对辉煌公司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辉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抵其损失并拒付滞纳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辉煌公司可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702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辉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混凝土取芯检测报告,拟证明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发票,拟证明为检测混凝土是否合格,辉煌公司花费检测费用9000元。达富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辉煌公司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2.仅凭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辉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辉煌公司造成损失,证明目的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辉煌公司和达富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达富田公司剩余货款9702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与达富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辉煌公司对尚有货款97020元未付并无异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达富田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辉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折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辉煌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并不属于抗辩,而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处理,辉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达富田公司亦不同意本院在二审期间直接审理,对达富田公司提出的该项事由本院不予处理。辉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达富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辉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国栋
审 判 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曹 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