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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公司与句容市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354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五洲星世纪商贸城4幢2层237-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X681H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碧桂园华东中心大楼裙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26TRTK6F。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延祥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81490475。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句容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句容某某公司签订《A4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为发包方,约定原告建造该公司承包的项目芜湖33014工程A4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合同总价为50.5万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退还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22年1月2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句容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有35.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4月12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约定2023年8月底前付款15.5万元,余款2024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5.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句容某某公司(甲方)签订《A4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芜湖33014工程A4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15个日历日,暂定为2022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505000元(含税);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主体钢结构进场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安装调试完成经联合验收合格支付至80%,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于14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就质量进度、安全生产、劳动纪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但没有具体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出具15万元工程款税票,同年12月6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上载“江苏某某公司共欠到南京某某公司33014工程A4钢结构工程款355000元,计划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于2023年8月底前付款155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24年春节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能按计划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原告尚未就案涉工程款355000元开具相应工程款税票。原告就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A4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付款计划》、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句容某某公司签订的《A4钢结构工程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句容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句容某某公司未应诉答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句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分包协议的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句容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尚未就案涉工程款335000元向被告句容某某公司开具税票,故原告诉请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虽不是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其向原告支付首批工程款及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自愿承担。原告依据《付款计划》诉请该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元,并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某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355000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另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13元,保全费2365元,合计5678元,由被告句容市某某公司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