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3民初1596号 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南4#电子商务楼二楼东南侧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RM10T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延祥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814904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下称“星聚北辰公司”)与被告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6282.05元,承担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9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施工的33014工程-会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合同明确规定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100%,以此类推,原告按合同供货1071.5立方米,总货款575997.93元,己付109715.88万,尚欠466282.05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供砼结束。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付清全部砼款。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辉煌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466282.05元无异议,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倍支付。被告非故意逾期付款,案涉工程属于军用项目,目前该项目因疫情原因一直未审计结束,被告被欠付千万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下游供货商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33014工程-会场,履行地为芜湖市机场;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100%,以此类推;甲方付款应凭乙方公司票据,如无乙方票据,甲方付款给个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要负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如逾期付款,合同签字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结束后,因被告给付原告109715.88元(2021年5月22日支付30000元、6月13日支付49715.88元、12月4日支付3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砼款结算单》及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情况如下:1.2021年3月10日至3月28日期间供货共177立方米;2.2021年4月7日至6月30日期间供货共480.5立方米,金额共221288.61元(结算单经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3.2021年7月6日至7月16日期间供货共467立方米,金额共213685.68元(结算单经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4.2021年8月23日供货为4立方米,金额共1784.16元(结算单经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5.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供货共12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款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足额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差欠原告剩余466282.0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上月已供砼款100%,故被告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以466282.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称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46628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46628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星聚北辰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7017元,由被告江苏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