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韵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昆山某某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昆山****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42138L,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韵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6385174U,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尚东国际花苑商务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4678390N,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东侧2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山****裕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韵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华公司)、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不能以被申请人的说法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做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①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包括小区车库入口钢结构及玻璃、整个小区别墅及高层的铁围栏、小区采光井钢结构及玻璃、小区消防通道顶层钢结构及玻璃、地面上的篮球场网、网球场网等工程。②被申请人**公司将***花园19号楼2**2308室房屋折抵工程款给申请人的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③韵华公司直接、多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④申请人曾多次去被申请人韵华公司处,要求结账付款。⑤原审中,被申请人韵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2016年出具的《***》、***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明显是为应付诉讼后补的。⑥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施工结算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的施工项目相印证。2、原审中,被申请人的举证自相矛盾、违背逻辑、违背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其工程转包、分包及施工状况,更无法反映实际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明显违反了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答辩不应得到采信。3、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三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之事实。4、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实体审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公司、韵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仅能提供2014年度工程结算单(项目二部)复印件、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清单复印件、***花园S2地块景观工程工程施工结算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而无法提供诸如施工合同或者送货单、签收单等能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与前述证据相印证。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至于***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及发票也只能证明***与**公司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者直接的以房抵债关系。 综上,***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孟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