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文,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64000元),合计26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600元、误工费10000元、违约金14400元,合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阳光里小区安置房(徐州沛县魏庙镇东风路西段南侧)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未能保证该工程按期开工且目前与该工程已无合作,已从根本上无法向原告提供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
南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承诺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施工,该合同也未履行;2.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波,非原告所称的顾建冲;3.原告所提供的收条载明收款人是顾建冲,收条也是顾建冲本人于2020年1月10日亲手书写,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顾建冲收取原告的保证金;4.从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款转帐记录,三笔转帐记录共200000元,而且收款人均为顾建冲本人帐户,能够与顾建冲本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债务人为顾建冲,应属于顾建冲的个人行为,原告不应将南建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南建公司也不应承担归还农民工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南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里小区安置房;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沛县魏庙镇东风路西段南侧;承包内容为1.强电系统(现有图纸施工范围,不含进户主电缆线供安及室外部分);2.排水系统(现有图纸施工范围,卫生间设备安装);3.给水系统(现有图纸施工范围);4.热水系统(现有图纸施工范围,仅含管道安装到位,不含太阳能设备及配套的太阳能储存水箱设备);5.弱电系统(现有图纸施工范围,室内弱电系统管道及智能化代预埋。不含室外公共管线和室内设备部分);6.不包含电梯井的主电缆线;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本工程的面积暂定20万平方米暂定,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准;结算计付款方式为1.工程总价下浮15%不含税收,按江苏省最新定额二类取费,材料按徐州市当月信息指导价执行,人工费调整按国家最新标准执行;2.暂定20万平方米,暂定造价2600万元人民币;3.按两幢11+1主体结构五层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至五层工程量付70%,二次结构封顶再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5%,审计结束(三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7%,余款3%在一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等;顾建冲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后交由南建公司加盖‘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顾建冲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顾建冲转账80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顾建冲转账20000元。
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顾建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收条暂收**魏庙工地水电项目农民工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今收人:顾建冲2020.元.10”。
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
庭审中,南建公司陈述顾建冲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挂靠南建公司对外承揽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0年1月10日,南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顾建冲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签字后交由南建公司加盖印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南建公司均具有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顾建冲有代理南建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及收取案涉款项的权限。故,本院认定案涉《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南建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自然人,其与被告南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建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15147.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1655.39元;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16802.89元;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