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324民初364号 原告:孙成彬,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大***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7152788X7,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洲西大街8-21号(现办公地点: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16号***道办马陵社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成彬与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南建公司在被告亿泰公司“泗洪县青阳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款”属于原告孙成彬实际所有;2.判决停止对南建公司在亿泰公司“泗洪县青阳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款”的执行(325573.14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132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325573.14元;二、南建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亿泰公司在欠付南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依法冻结了南建公司在亿泰公司全部工程款。孙成彬认为,该被冻结的工程款属于孙成彬所有,应停止执行。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11月12日,泗洪法院作出(2022)苏1324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以孙成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驳回孙成彬的异议请求。孙成彬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均未答辩。 被告南建公司辩称:孙成彬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款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目前查明还有2431858.03元工程款未支付,最终是支付给南建公司还是孙成彬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南建公司、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324民初4240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325573.14元;二、南建公司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亿泰公司在欠付南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324执1382号。该案于2017年8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立(2019)苏1324执恢173号恢复执行。该恢复执行案件于2019年1月21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方式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2017)苏1324执1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建公司在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全部工程款。孙成彬以该被冻结工程款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作出(2022)苏1324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成彬的异议请求。孙成彬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案涉冻结的冻结期限已届满,未续冻。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前提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该诉求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为前提,如人民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或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失效,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要求排除执行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以(2017)苏1324执13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建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因该裁定书中未明确冻结的期限,故冻结期限应适用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法定最长期限三年。现该冻结已经超过三年最长期限,且未续冻,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2017)苏1324执1382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即已实际执结,彼时基于该案作出的冻结裁定亦应解除,故孙成彬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已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成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84元,退还原告孙成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