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4440号 原告:***,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16号***道办马陵社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7152788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街道办事处三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6901757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第三人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民公司)、第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联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2)鲁0811执异9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确认***对(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责任仅应由联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建公司依据(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联民公司与南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务关系,该判决书是在联民电子缺席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是该判决书的诉讼参与人,无法就该判决书涉及的问题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不应依据该缺席判决的判决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况且该判决书的纠纷双方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仅依据执行听证程序认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未经审判程序即认定法律事实,是对***诉讼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一种剥夺,剥夺***上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南建公司与联民公司之间债务是否为合法债务;2、联民公司、***多次冒用***身份、***,***本人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工商登记档案中***除在联民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签字。后续联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股权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均不是***本人签字,系他人伪造***签字。根据***在农业银行查询到的***交易影像,该业务亦并非***本人办理,系他人冒用***身份在银行柜台办理。***身份、***被他人冒用,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撤销(2022)鲁0811执异91号民事裁定书;判令确认***对(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责任仅应由联民公司、***承担。为维护***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建公司辩称,1、根据任城法院作出的(2022)鲁081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页第三段:“经听证查明:①联民公司验资时,***作为股东自愿出资30万元;②在明知验资时需要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将身份证、***借予联民公司使用”。2、再由此裁定书的第二页第四段“本院查明,南建公司与联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0万元;二.被告济宁市联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同时偿还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811执5106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811执恢85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此执行裁定书中“另查明,联民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发起人股东为***、***、***等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2日,***实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2011年1月19日,***、***分别将实际出资6万元、2万元转入联民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2011年2月12日***、***分别将剩余注册资本24万元、8万元转入联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4、“2011年2月16日联民公司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的资金800035.56万元全部转入联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2011年2月17日,联民公司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的资金分两次共计97万元转入***账户6228********内”。5、此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鲁0811执5106号案件,因联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注册资金转入至***的银行账户6228********内,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鲁0811执510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南建公司认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执异91号的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故请求法庭经过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联民公司、***偿还南建公司120万元;联民公司、***海应同时偿还南建公司利息损失5万元。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鲁0811执510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联民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2)鲁081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院(2020)鲁0811执510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另查明,联民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发起人股东为***,***、***等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认缴出资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实缴出资30万元。2011年1月19日,***将实际出资额6万元转入联民公司(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2011年2月12日,***将剩余注册资本24万元转入联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2011年2月16日,联民公司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的资金800035.56元,全部转入联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2011年2月17日,联民公司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5-4********)内的资金分两次共计97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6228********内。2011年2月17日,***6228××××7610账户中的97万元转入***6228×**×4513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追加***为南建公司诉联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鲁0811执510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联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证明联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注册资金转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主张的南建公司与东平圣民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联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南建公司与联民公司的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811民初11385号民事判决书,南建公司与联民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其在联民公司相关文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将其账户中97万元转入***的账户也并非其本人操作,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系银行发放给公民个人使用,他人使用持卡人的***进行转账需要掌握持卡人***密码,本案中,***主张该转账并非其本人操作,但根据***的特性,应视为***主动将***及***密码交付他人使用,***对该笔转账应当知晓,因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