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1606号

原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4510473T。

法定代表人:沈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徐冰迪,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原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63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8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防水建材。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学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由于本人***财务紧张而向沈学明借款,共借款合计人民币158638元,2014年4月30日前全归还。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5月6日,被告表示因资金紧张所欠春明公司款不能还清,并承诺等工地款拿到一次还清。原告陈述,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承诺书、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未付,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8638元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63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3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合计4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沈新祥

人民陪审员  任建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