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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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4民初184号
原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丰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8451047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桃源路11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9279879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与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20年7月起宏国公司有***公司购买防水材料的业务。因宏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宏国公司尚欠春明公司货款315560元。又,春明公司经向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宏国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830万元,2020年6月5日宏国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以货币认缴出资1917万元,被告***以货币认缴出资83万元,均应在2024年2月26日前足额缴纳。2021年9月7日宏国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2021年9月29日宏国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又变更为830万元。春明公司与宏国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宏国公司负有支付春明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又,被告**、***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故依法应该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嘉兴宏国公司所负春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故诉请:1、判令宏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5560元及赔偿损失【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2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宏国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宏国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宏国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善县;第二,春明公司与宏国公司曾签订几份《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嘉善法院。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宏国公司,因此本案管辖法院为嘉善县人民法院。综上,无论是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是嘉善县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首先,从被告宏国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6至7月签订的3份《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来看,原告为乙方,被告宏国公司为甲方,3份协议第十条均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发生合同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对该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系双方之前的交易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系双方交易的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国公司提供的具有管辖权约定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诉称货款不能排除来源于有管辖权约定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宏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