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9006号
原告: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朝阳社区府前大街1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CDTAL9A。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114949Y。
法定代表人:任延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2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至12月租赁原告80T吊鲁J3××**、50T吊鲁JB××**车辆从事焦炉设备安装,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签订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付款方式、数额,80T吊鲁J3××**约定租金每月75000元,50T鲁JB××**约定每月租金55000元,2021年11月至12月租金共计26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验收合格,依据合同规定价格,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6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久拖不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被告租赁原告80T吊鲁J3××**、50T吊鲁JB××**吊车从事焦炉设备安装,吊装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80T吊鲁J3××**租赁费75000元,50T吊鲁JB××**吊车租赁费55000元。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被告租赁原告80T吊鲁J3××**、50T吊鲁JB××**吊车从事焦炉设备安装,吊装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80T吊鲁J3××**租赁费75000元,50T吊鲁JB××**吊车租赁费55000元。吊住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计260000元的吊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德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60000元及经济损失(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大连大重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守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