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业巷3号土皮管业水电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翟学龙,盐城市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43号1幢三层(1)。
法定代表人:唐红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2.***在一审起诉时将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解释,驳回对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在明知内固定没有取出的情况下,就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委托进行鉴定,并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程序不当。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鉴定时通知上诉人到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亦属程序不当。在此情况下取得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已经被废止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6.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多年从事水电安装,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中断裂的人字梯也不是被上诉人自带的,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2.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劳务,并且接受上诉人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认为有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追偿,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提出20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已经计算在被上诉人收到的2.5万之中,进行了扣减。
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6884元(已扣除***支付的医药费4319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城南分院的水电安装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受***雇佣,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城南分院一楼化验室的西楼维修水管时,用于作业的人字梯中间拉绳断裂,从人字梯摔倒在地受伤。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3191.8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该《鉴定意见书》时,认为***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内容超出申请事项等事由提出异议,为此,***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跟骨畸形愈合、右足弓部分结构破坏构成十级残疾,其第1腰椎椎体骨折尚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240日、90日和90日,住院治疗期间予2人护理(含护工)。另查明,***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2016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准操项目:低压电工作业。事故发生时,金正春(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与***在现场。金正春证明用于施工的人字梯是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在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里,不是***自带的,仓库的钥匙在其身上,是人字梯中间拉绳断裂造成该事故。***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分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认雇佣***从事雇佣工作,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时,存在疏于安全操作的情形导致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对***因本事故致伤,如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5936.2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7255.58元),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护理费9360元(80元×63天×1人+80元×27天×2人),误工费38861元{59102元(建筑业标准)÷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9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5936.2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38861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9361.27元,由***向***赔偿128489.01元{(159361.27元-5000元)×80%+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仍应赔偿103489.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鉴定费2690元,合计4263元,由***负担4000元,***负担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为进行案涉鉴定,***向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关于争点1,本案中,***在接受***雇佣提供劳务过程当中,由于人字梯断裂受伤。***作为雇主应对施工中使用工具的安全性负责,并且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避免发生事故。***的受伤与***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及疏于现场管理紧密关联,应由***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人字梯工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即使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应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元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并没有提交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王兴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负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与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由于本案是处理受害人***获得赔偿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点3,本案一审中,***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形成了鉴定意见,导致上诉人***对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亦因此重新委托进行了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自担,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情况进行分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时,***要求到场监督,但一审法院在进行相应程序时未通知***到场,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过程的规范性、意见分析的客观性等的基础上,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以及鉴定费分担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力邦装饰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鉴定费2275元,合计3848元,由***负担3600元,***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维群
审 判 员 张振福
审 判 员 裴葭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祥
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