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初18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其,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青云峰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76898662XJ。
法定代表人:吁贤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其、被告江西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其及被告江西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其及被告担保人柏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玖佰陆拾伍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算至实际清算日为止;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2017年9月8日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7年11月17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8年1月5日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2018年7月13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陆拾伍万元。现因**其及被告担保人柏泰公司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其辩称,虽然借条内容证明原告和我之间形成借款协议,但款项性质是原告和我的合作建设项目的前期运作费用,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我收到款项900万元,其中2017年9月8日的5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柏泰公司辩称,1.2017年9月8日的500万元借款借据内容只能证明我公司是该笔款项的指定收款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事后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我公司不是该笔500万元款项的担保人;2.我公司在2017年9月8日收到原告汇入的500万元后,当天即通过公司股东吁慧泉的账户汇至**其的账户,2017年9月11日,吁慧泉将剩余的300万元汇至**其账户;3.原告与**其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将大额款项汇给**其并非单纯的为了赚取利息,而是为了赚取项目合作的商业利润,且对**其的项目运作能力和还款能力应该有合理的预期和认知,所以我公司代**其收取500万元的行为和现在**其不能偿还该笔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能将其预知的正常交易风险转嫁给作为指定收款人即我公司,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7年9月8日500万元借据、2017年11月18日100万元借据、2017年11月20日100万元借据、2018年1月5日115万元借据、2018年7月13日150万元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诉争借款的真实性,且2017年9月8日500万元借据、2017年11月18日100万元借据背后约定了财务成本利息按2%每月计取。
2、2018年银行流水、公司对账单,证明所有银行流水中备注了单位人民币结算,摘要为备用金,都是由原告妻子秦建英取现,以上流水可以证明本案中的65万元是取现,该笔现金确已给了借款人**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2017年9月8日500万元借据及转账凭证、2017年11月18日100万元借据及转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能证实被告柏泰公司只是指定收款人的身份,不是担保人的身份,即便被告柏泰公司是担保人,该借据也过了保证期限,关于利息的约定,从字面意思理解,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其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对2018年1月5日115万元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只收到100万元银行转账,且借条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对2018年7月13日15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只收到100万元银行转账;证据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对账单是单方制作,具体制作人是谁没有盖章签字,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向**其支付了65万元的证明目的,该笔65万元与柏泰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其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其只是合作关系,共同协商运作、承接相关工程项目;
2、被告柏泰公司的汇款明细表一份,案外人吁慧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柏泰公司的股东吁慧泉收到500万元款项后,于2017年9月8日和2017年9月11日如期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其的账户,被告柏泰公司只是该笔500万元款项的指定收款人,非借款人和担保人;
3、司法机关相关案例6个,证明根据《的理解和适用》,即便被告柏泰公司是出借银行账户,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了非法利润,本案被告柏泰公司显然没有获取任何利润。
4、被告申请了证人吁慧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其案涉款项500万元汇入柏泰公司账户,汇入之前柏泰公司并不知情,在原告和**其到柏泰公司告知汇款情况后,因柏泰公司无水利工程投标资质不能参与所谓的投标,案涉500万元在原告和**其都在场并且同意的情况下,柏泰公司将案涉款项500万元中的200万元就汇入**其账户,在2017年9月11日柏泰公司将剩余的300万元全部汇入**其账户,对于500万元汇入**其账户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这也是原告事后一直未找柏泰公司退款的原因所在,柏泰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承诺或担保。
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其不知道该协议;500万元转账至被告柏泰公司不是出借账户是投标保证金,**其通过被告柏泰公司的账户借款5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且被告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该笔款项原路退回,他才同意转账至被告柏泰公司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其诉争借款,是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吁贤生向他承诺按照相关招投标法律规定,保证金是原账退回,吁贤生说可以问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在这一情况下,才将案涉500万元转账至柏泰公司;刚刚证人说我见过他,我是今天开庭才见过他,之前并未见过他,我只是在借款之前见过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吁贤生,吁贤生把他的法定代表人资质给我看,让我放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证据1、2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其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正面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交纳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治理工程的其中一个子项目工程款标段保证金),此款借期壹个月。在2017年10月8日归还。请转入如下账户:户名:江西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赣东支行账户:36×××88”,借据背面为“此借款财务成本利息按2%每月计取。**其2017.9.8此笔借款在未归还***之前,诉讼一直有效。**其2019.7.10”。该款由***于2017年9月8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柏泰公司银行账户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17年11月17日,**其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正面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江西省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处项目工程费用周转,此款借期一个月。请将款转入:**其建行抚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62×××99。借款人:**其2017.11.17”。借据背面为,“此借款财务成本利息按2%每月计取。**其2017.11.17”。该笔100万元借款由***于2017年11月18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其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20日,**其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江西省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处大楼”工程介绍信费用周转。借期贰个月,月利息2%。借款人**其2017.11.20。”该笔100万元借款由***于2017年11月20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其银行账户。
2018年1月5日,**其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利息按每月3%利率计息,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其2018.1.5。”该笔115万元借款由***于2018年2月5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其银行账户50万,***于2018年2月5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其银行账户50万,余款15万元原告***称给付的现金。
2018年7月13日,**其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乐安县2018年度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投标周转。再次工程开标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转入**其工行:6222081511000709388。借款人**其2018.7.13。”该笔150万元借款由***于2018年7月17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其银行账户,余款50万元***称给付的现金。
另被告柏泰公司提供的**其与***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称该原件在原告处持有,法庭庭审过程中本院在原告提供核实的原件中找到该份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2017年11月17日,**其(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如下:1、甲方负责把江西省人民政府对外联络处项目工程承接下来。2、乙方负责项目前期运作费用,总费用在中标价的8%计算,开标前需出资200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该项目由甲、乙方合作利润均分,***出资的款额由**其办理借据形式提供给***。4、项目在2017年12月底开工起动,若未起动建设,**其按逾期每月支付***的财产承包伍万元计算。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9月8日柏泰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银行账户办理转账至证人吁慧泉的银行账户6次,每次30万元,1次20万元,合计共转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柏泰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银行账户办理转账至证人吁慧泉的账户4次,每次30万元,合计共转120万元;2017年9月11日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银行账户办理转账至证人吁慧泉的账户5次,每次30万元,合计共转150万元;2017年9月11日还有一笔30万元柏泰公司财务人员从柏泰公司一银行账户汇至柏泰公司另一个尾号为0777账户。以上证人吁慧泉个人账户共计收到柏泰公司法人银行账户转款470万元,再加上其控制的柏泰公司另一法人银行账户,共计将500万元,由吁慧泉分别于2017年9月8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并在转款附言中备注为“转借***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借工程投标保证金”。证人吁慧泉与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吁贤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约定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被告**其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主张双方系合作。本院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其中第4条约定,“若未起动建设,**其按逾期每月支付***的财务成本伍万元计算”,故双方虽然约定了双方共同合作均分利润,但同时还约定了以上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可认定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认定双方就2017年11月17日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为民间借贷借款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可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0万元给付了被告**其。原告***共向**其银行转账900万元,其主张借款965万元中部分65万元为现金给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5万元大额现金来源,故对其主张借款中65万元为现金给付不予支持,故结合双方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可认定双方借款金额本金为900万元,被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具体如下:其中2017年9月8日借款500万元、2017年11月17日借款1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金额115万元,银行转账实付100万元)、2018年7月13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金额150万元,银行转账实付100万元)。
二、关于柏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柏泰公司是被告**其指定收款的受托人,其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承诺表明其同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柏泰公司收到原告转款500万元后已将其全部转入**其银行账户,就该500万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其收款行为后果应由其指示委托人即被告**其承担。被告柏泰公司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被告**其收款并在其后将该笔500万元转入**其账户,作为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柏泰公司出借账户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柏泰公司应在500万元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3%不等,被告**其主张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与该借款借据背后约定内容不符,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年利率24%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支持,故确定双方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按借款出借时间分别计算:1、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8日计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17日计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20日计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5日计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5、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3日计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88元,由原告***负担42388元,被告**其负担7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燕飞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鄢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