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21民初349号
原告: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心佳园18-19、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790228930。
法定代表人:林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敏,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工业园E区东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099473413Y。
法定代表人:章敏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章良,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林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兄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刘昊敏,被告三兄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667766.2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5%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对原告承建的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莲花欧玛威商贸物流园五栋(3#、4#、13#、14#、15#)楼房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双林公司承建被告三兄弟公司位于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莲花欧玛威商贸物流园五栋(3#、4#、13#、14#、15#)楼建筑工程。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三兄弟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款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双林公司代表张志刚)已收到甲方(三兄弟公司)工程款535万元,甲方欠付工程款应在2017年3月底还清,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2018年4月11日,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4017766.22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35万元,尚欠8667766.22元工程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三兄弟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公司表示认可,我公司大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左右。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工程到现在都还没有竣工,消防和水电都还没有安装好,也没有验收和交付我们使用。我公司预计在这个月底启动工程继续施工,还是由原告公司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付清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兄弟公司对原告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三兄弟公司提交的支付原告工程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三兄弟公司已向原告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约600万元。被告双林公司质证后认为这些付款凭证时间均在2017年元月24日之前,2017年元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5万元,如果被告能提供在2017年元月24日以后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原告表示认可。经审查被告三兄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有一份凭证载明的是江西绅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张志刚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有二份付款凭证系张志刚出具的收条,分别为40万元和6万元,但都注明系延付工程款所支付的利息。本院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元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被告三兄弟公司已给付原告双林公司工程款为53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三兄弟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将莲花欧玛威商贸物流园七栋(3#、4#、8#、9#、14#、15#)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双林公司承建。协议约定:工程范围:莲花欧玛威商贸物流园,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建筑、结构、给排水、外墙装饰、消防等);发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2)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工程量或图纸以外的则按实际增加工程量最新定额结算或双方协商的价格给乙方支付;工期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未作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从桩基工程到框架封顶后,付完成总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付至本工程总造价款的97%,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范要求,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和保修:乙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告甲方需要组织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应予7天内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取得确认,同时乙方在验收通过之日28天内向甲方提交全部的竣工资料。合同末尾被告三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敏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在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林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双林公司实际只承建了3#、4#、13#、14#、15#五栋楼的建设工程,于2016年完工。2015年6月18日,原告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在被告三兄弟公司领取工程款535万元,之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三兄弟公司未再向原告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三兄弟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原告双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签订了一份“萍乡莲花欧玛威物流园还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方承建的萍乡莲花欧玛威物流园二标工程,现已经过协商暂定工程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57万元(具体金额按甲乙双方结算为准),暂定预付80%金额计款1326万元,减除甲方已付535万元,尚欠预付工程款791万元,到期未归还欠款,乙方则可以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备注:因甲方拖延时间未付工程款,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利息壹拾万元)。被告三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敏敏在甲方签名(签章)处签名并加盖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张志刚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三兄弟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三兄弟公司委托对原告承建的莲花欧玛威物流园二标(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莲花欧玛威物流园二标(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如下:送审金额18284974.98元,核减金额4267208.76元,审核金额14017766.22元。审计的工程包括原告承建的莲花欧玛威物流园3#、4#、13#、14#、15#五栋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和消防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建设单位被告三兄弟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双林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双林公司多次向被告三兄弟公司追讨拖欠的工程款未果,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双林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承建的莲花欧玛威物流园3#、4#、13#、14#、15#楼建成完工,而被告三兄弟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双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双林公司主张由被告三兄弟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1.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而被告三兄弟公司辩称不承担利息,因为工程尚未完工,给排水工程和消防工程均未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未作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及验收、交付使用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工程价款作了预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所以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4月委托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双林公司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4017766.22元,减去被告三兄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35万元,被告三兄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667766.22元,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均签名盖印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三兄弟公司从2018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作了明确的约定,由被告三兄弟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双林公司逾期利息100000元,按欠付工程款8667766.22元计算,月利率为1.15%。从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工程总价款14017766.22元包含了原告承建的3#、4#、13#、14#、15#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和消防工程,故被告三兄弟公司辩称因工程尚未竣工,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未做,不承担利息的辩论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双林公司主张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对其承建的莲花欧玛威商贸物流园3#、4#、13#、14#、15#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保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三兄弟公司拖欠原告双林公司工程价款8667766.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并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1.15%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双林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67766.22元,并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欠付工程款数额按1.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5元,由被告江西省三兄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肖立夫
审 判 员 陈 茜
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