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商初字第52号
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氨酯保温复合板,据实结算。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1668.3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61668.32元,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的经济损失56939.09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其也给原告干了很多活,原告也没有和他结算,对于经济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8月6日签订保温板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氨酯保温复合板,据实结算,在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1668.32元,后被告分两次还款220000元,剩余461668.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一份、对账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于剩余货款461668.32元被告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在归还原告220000元后,又归还25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166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经济损失56939.09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没有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主张以461668.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经济损失56939.09元及以461668.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1668.3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939.09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46166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