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91民初37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原告:***(曾用名马龙),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飞,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山东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索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25422905H。
法定代表人:邢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胡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被告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2,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8,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飞从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处承包华侨城1期14、15号楼外墙保温大包劳务工程,2014年10月10日,***(马龙)、***分别与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华侨城1期15号楼外墙保温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44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暂定1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墙面、窗套、造型)折合面积合计12,000平方米,工程款为528,000元,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30万余元,尚欠***228,000余元。2014年10月10日,***与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华侨城1期14号楼外墙保温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单价44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暂定1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墙面、窗套、造型)折合面积合计13,000平方米,工程款为572,000元,胡飞、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35万余元,尚欠222,000余元。
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胡飞辩称,胡飞已将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胡飞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所述诉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欠缺相应证据支持;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胡飞的建材,违规操作恶意损耗胡飞的建材,胡飞保留请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权利;第三、被告公司至今仍拖欠胡飞工程款约50万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第四、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不应该将被告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为被告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有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的诉状可知,二原告是分别与被告胡飞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与被告胡飞直接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于他们之间的任何约定并不知情,也不应当为他们之间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与被告胡飞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已经超付,被告公司也保留向被告胡飞要求返还超付部分的权利,同时二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结清的事实也是知情的;第三、通过二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胡飞(乙方)签订《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侨城小区二期14、15号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所施工的保温装饰一体板及各种线条的工程量按甲方与开发商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78.5元/平方米的施工单价结算装饰一体板的施工总额,按线条的施工结算单价(见附表)结算各种线条的施工总额、、、。2014年10月10日,胡飞分别与***、***签订了《外墙保温包清工施工合同》,胡飞将承包的14号楼和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44元/m2的价格分别转包给***和***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的施工面积为9603.08m2,***的面积为9200.3m2,***、***认可胡飞已分别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00元、300,000元。胡飞主张已分别支付给***、***367,000元、345,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胡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胡被告还应向他们支付线条施工的工程款,胡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线条施工的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包清工施工合同》中,线条价格部分为空白,双方未作约定。
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包清工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多次向索要工程款,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与胡飞签订的《外墙保温包清工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胡飞还欠***工程款72,535.52(44×9603.08-350,000)元,还欠***工程款104,813.2(44×9200.3-300,000)元,胡飞应予支付;二原告与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胡被告还应向他们支付线条施工的工程款和胡飞主张已分别支付给***、***367,000元、345,00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飞分别支付***、***工程款72,535.52元、104,81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山东皑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负担1529元,由***负担1275元,由胡飞负担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