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之二E幢(怡景阁)203房。
法定代表人:莫守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珊,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宝钢安置小区蔚葎2栋2单元901室。
负责人:王**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工业中路1号4幢101-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韩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站前大道16号大院1号7-12层。
法定代表人:钟伟雄。
上诉人***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晟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珊,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原审第三人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不服二审判决金额为970620.9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晟理公司施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072309.9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晟理公司仅拖欠货教101680元。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运输单签收人为郑爱国,并且在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每月20日甲乙双方凭运输小票核对混泥土数量,确认无误(必须经甲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方才有效)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签认月度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方才有效)。而**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并没有经晟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晟理公司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不生效,属于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发生错误。协议签订后,2020年1月16日瑞派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15万元,并且晟理公司对此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由发包方直接向供货方支付款项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认定的货款金额为1072300.97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尚未生效,晟理公司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瑞派公司述称,一、我方为中科炼化一体化项目标段七EPC总承包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二、我方在涉案《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无向**公司付款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各方没有按照约定签订代付混凝土款项协议;三、我方根据晟理公司委托和指示,将应支付给晟理公司1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对瑞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该判决。
金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理公司及各第三人连带向**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1072300.97元;2、判令晟理公司及各第三人连带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34499.24元,并支付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晟理公司及各第三人连带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37996.9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晟理公司及各第三人连带向**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及担保费;5、判令晟理公司及各第三人连带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晟理公司在承建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标段七(20万吨/年芳烃抽提装置、12万吨/年丁二烯装置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10月11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拦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款按月度进行支付,每月20日甲乙双方凭运输小票核对混凝土数量,确认无误后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签认月度结算单,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并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给晟理公司提供混凝土。截至2020年5月7日止,晟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072300.9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理公司未依合同的约定于签认月度结算单月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亦未依合同的给定给晟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30日,**公司以其诉称部分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依**公司申请,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0891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晟理公司银行存款1314797.15元或查封、扣押晟理公司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案件保全费为5000元。
经查,第三人瑞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的总承包方,第三人瑞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作为发包方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第三人金友公司。之后,第三人金友公司又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晟理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金友公司给晟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银行转账手续等问题,有时延误。导致晟理公司有时未能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19年6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瑞派公司作为乙方(一),第三人金友公司作为乙方(二),晟理公司作为乙方(三)签订了一份《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甲方供应给乙方混凝土数规格、数量、价格、价款数等由乙方二、乙方三确认,乙方一付给乙方二进度款时,乙方二应与乙方三签订混凝土款代付协议,同意在每次进度款到后1周内支付当期所欠混凝土款项的80%给甲方,在土建工程最后一次进度款时全额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甲方应与乙方三签订协义同意由乙方二进行代付混凝土款项,乙方三提供给乙方二同等金额的工程发票及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晟理公司、**公司及第三人实际上均未按上述协议履行。
另查,**公司、晟理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结算所欠货款970620.97元。2020年5月7日,双方对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混凝土款结算,所欠货款为101680元,以上二项共计1072300.97元。
再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是否成立及生效。二、**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按《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的约定支付涉案欠款?
一、关于**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在本案中,应认定**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合同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甲方应与乙方三签订协义同意由乙方二进行代付混凝土款协议”和“乙方二应与乙方三签订混凝土款代付协议”,但在本案中,**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后,均未依《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混凝土款代付协议,《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应认定201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合同尚未生效。
二、关于**公司、晟理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按《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的约定支付涉案欠款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尚未生效。晟理公司主张按《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的约定给**公司支付拖欠涉案货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司主张应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晟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第三人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货款支付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要求第三人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公司、晟理公司所签订的《预拦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晟理公司拖欠**公司货款1072300.97元,有**公司提交双方结算单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晟理公司辩称只拖欠**公司货款10168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晟理公司支付拖欠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晟理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7月23日止利息共计34499.24元及支付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晟理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诉讼中,**公司对晟理公司以现金形式所支付的货款数额及时间未能举证证明,导致在本案中对涉案欠款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对此,**公司应负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公司请求晟理公司支付2020年7月23日前利息34499.24元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7日最后结算情况来看,依据双方所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2019年12月29日结算所欠货款970620.97元货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2020年5月7日结算所欠101680元货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6月6日起计算。
关于**公司请求晟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晟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之外,未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故对**公司请求晟理公司支付2020年7月23日之前违约金137996.94元及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晟理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公司要求晟理公司承担因本案而支出了律师费7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晟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之规定,在本案中,**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保函系**公司在诉讼中自行支出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据此,对**公司要求晟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972.2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理工程有限公司给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货款1072300.9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2300.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970620.97元货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101680元货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6月6日起计算,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3元,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3067.73元,***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6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晟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晟理公司所欠**公司货款应如何确认;2.晟理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
对于案涉货款如何确认的问题。晟理公司因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每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由晟理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公司以2019年12月及2020年5月的结算单为据主张晟理公司尚欠其货款1072300.97元。晟理公司公司对2020年5月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但以没有法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为由否认2019年12月的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结算单晟理公司方所盖的公章均是“***理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项目部”公章,其中2019年12月结算单上晟理公司的签名代表为陈郁,2020年5月结算单上晟理公司的签名代表为郑长凯,两张结算单上均没有晟理公司的法人签名及晟理公司公章,结合**公司提交的2019年7至11月的结算单上晟理公司方加盖的均是“***理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项目部”公章,签名的均是陈郁。可认定双方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执行,结算单并非必须法人签名及盖章。而在金友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陈郁曾代表晟理公司向金友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收取案涉工程材料款及施工款并立下收据。故**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郁能够代表晟理公司与其结算,2019年12月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晟理公司尚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晟理公司以该结算没有其法人签名及公章为由否认其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货款的支付问题。晟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其与**公司、瑞派公司、金友公司签订的《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案涉货款应由金友公司支付,其无需向**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公司应与晟理公司签订协议同意由金友公司代付混凝土款项,但两公司并没有另行签订代付协议,且《关于混凝土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的货款代付,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金友公司没有向**公司足额代付案涉货款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晟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故晟理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理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子 轩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亨
书 记 员 邓唐慧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