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香港)海南石油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彩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7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2405房。
负责人:陈汉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龙湖镇居丁糖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临编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XX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红旗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石化(香港)海南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东莞市天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泰社区东莞大道19号鼎锋国际广场B栋1314A号。
法定代表人:连钎汕,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上诉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建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瑞派公司)、中石化(香港)海南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东莞市天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天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琼97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错误。***是东莞天彩公司找的施工队负责人,现场管理及结算都是东莞天彩公司的唐学伟直接负责。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陈汉阳,不是颜少阳。颜少阳个人80万元款项未经公司认可,属于其与***的个人资金往来,不属于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150万元的梁盛基施工队前期材料款和业主罚款1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该两部分款项在结算书中均有体现,一审判决采信了结算书的结算数额,但对结算书中明确记载的扣除意见,不予扣除,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经提交了材料清单、业主罚款明细等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对此并未提出任何的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完全归结给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是不正确的。三、东莞天彩公司和廖俊峰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与东莞天彩公司直接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当。四、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程序违法,***并未要求广州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东莞天彩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梁盛基施工队施工,梁盛基施工队中途退场后,东莞天彩公司又将未完成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虽然未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以债务抵扣的形式向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交纳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故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虽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二、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的80万元是用以冲抵该分公司前负责人颜少阳的账款,***要求扣除该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三、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要求扣除业主罚款15万元和前期材料费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石化上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石化上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支付给广州南建公司,本案与中石化上海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茂名瑞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未对我公司提出新的主张,应当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事实认定和判决。
原审被告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公司、东莞天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广州南建公司、中石化上海公司、茂名瑞派公司、东莞天彩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632,818.4元;2.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将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工程的一、四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发包给了中石化上海公司和茂名瑞派公司。2012年2月9日,中石化上海公司与广州南建公司签订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标段一、四)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州南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估为5800万元。2012年2月28日,茂名瑞派公司与广州南建公司签订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工程(二标段)南罐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南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800万元。2012年4月16日,广州南建公司与东莞天彩公司签订NJHT-(海南中石化)字(分包)第02号及03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标段一、四)土建工程和(二标段)南罐组建筑工程发包给东莞天彩公司,一、四标段综合单价包干造价暂定5800万元(最终总价按总包合同执行),二标段综合单价包干造价暂定1800万元(最终总价按总包合同执行)。东莞天彩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土建施工交由梁盛基施工队施工,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110竖向.120罐区.150罐区6×50000m?)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5980万元,不含税金,含1.8%的企业管理费,作付款依据。最终实际给付承包商的部分将基于承包商实际完成的详细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编制原则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所发生的相关部门规定交纳的各种税费、规费和其他杂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百分比交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3.36%;堤围防护费0.13%;共计3.52%(政府规定的上述费用若有调整,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准),此部分费用全由承包方负责,并由发包方在工程框中代扣代付。本项目所得税全部由承包方负责,按下述本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分以下两种原则计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办理专业分包部分按该部分造价计取税务转移税1.7%,个人所得税0.4%,共计2.1%。不能够办理专业分包部分,包括地基基础及主体(即总造价扣减本条第点工程造价之外项目)计收代征所得税:其中企业所得税2.5%,个人所得税0.4%;共计2.9%。承包方如能于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相关有效的主材发票或机械发票,则可免去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2012年12月18日,因梁盛基工程队中途退场,东莞天彩公司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将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工程的一、四标段和二标段未完工工程分包给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合同约定东莞天彩公司将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库(110竖向.120罐区.150罐区6×50000m?)工程土建工程未完工工程交由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100万元,结算的细节要求与东莞天彩公司与梁盛基施工队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
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认为工程款结算办法应按照东莞天彩公司与梁盛基施工队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执行,而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则主张工程款结算办法应按照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东莞天彩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根据***提交的一、四标段及二标段结算书,东莞天彩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唐学伟于2015年10月14日签名确认,一、四标段的工程款为8,254,421.28元,但未扣除工程中业主罚款15万元;二标段的工程款为7,710,250.61元。两份结算书均注明:现场交接材料、机械设备、工棚、办公设备,不在此结算书内,需另计扣除。根据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一、四标段工程款为8,196,213.86元;二标段工程款为7,779,870.08元;公司支付***洋浦库区工程款8,789,596元;公司代付洋浦坤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5,586,877元;库区一、四标段罚款162,300元;2013年9月28日公司代付水表费16,000元;对讲机费用5600元;库区项目部承建费、材料、器材等费用1,500,000元,前两项应付工程款扣减后面的六项后,***应返还380,858.57元。***认可二标段工程款为7,779,870.08元,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98,696元,代付混凝土款5,586,877元以及水表费16,000元,对其他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费用不予认可。2016年3月10日,***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意将借给颜少阳即当时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100万元款项转为其承建的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承包的中石化(香港)洋浦成品油保税区职工倒班公寓项目和库区二标段及一、四标段项目的工程承包保证金。该款项在工程开工后自动转换为工程进度款,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渐返还,与工程款一起结算,***不再向颜少阳要求返还此笔款项,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与工程款一起结算给***。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出具的支付明细中,除了扣除了100万元职工公寓和二标段及一、四标段工程保证金外,还扣除了80万元颜总即当时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往来款。
涉案工程已完工,中石化上海公司、茂名瑞派公司、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均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仅按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尾款为工程质保金。广州南建公司、东莞天彩公司、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相互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及付清工程款项。2012年12月27日,东莞天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廖昌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问题。东莞天彩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梁盛基施工队施工,梁盛基施工队中途退场后,东莞天彩公司又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了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虽未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以债务抵扣的形式向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交纳了涉案工程的承包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其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支付,故***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其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亦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亦应在其民事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应在其民事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广州南建公司作为法人,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其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广州南建公司虽抗辩其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其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以此抗辩法律规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系实际施工人,东莞天彩公司作为发包人本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因东莞天彩公司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尚未完成账务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对***关于东莞天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无法支持。中石化上海公司、茂名瑞派公司、中石化(香港)海南公司均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故该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的数额为8,196,213.86元,***认可唐学伟所确认的涉案工程一、四标段的工程款数额8,254,421.28元,虽然唐学伟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时注明工程业主罚款十五万元未扣除,但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应扣除的款项数额,故对其主张扣除的数额不予确认。***及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对二标段工程款数额7,779,870.08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一、四标段工程款8,254,421.28元,二标段工程款7,779,870.08元,合计16,034,291.36元。***认为工程款结算办法应按照东莞天彩公司与梁盛基施工队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执行,但不包含管理费。而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则主张工程款结算办法应按照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东莞天彩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虽主张其工程价款不包含管理费,但无论是东莞天彩公司与梁盛基施工队签订的合同,还是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东莞天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价款均包含1.8%的企业管理费。因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人,在主张其工程结算价格是参照梁盛基施工队的合同的同时,又主张不包含该合同中所约定的管理费,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价款应当扣除1.8%的企业管理费,为15,745,674.12元(16,034,291.36元-16,034,291.36元×1.8%)。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98,596元、代付混凝土款5,586,877元、代付水表费16,000元,合计16,201,473元。因***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在关于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该保证金自开工后自动转化为工程进度款并与工程款一起结算,故应当予以扣除。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有80万元是用以冲抵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前负责人的账款,但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并不再支付给***,故对***要求扣除该80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344,201.12元[15,745,674.12元-(16,201,473元-100万元-80万元)]。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虽主张在工程款结算中还应当扣除一、四标段罚款162,300元、对讲机费用5600元及库区项目部承建费、材料器材等费用1,500,000元,***不予认可,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扣除该三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4,201.12元;二、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广州南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5元,由***负担3509元,由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广州南建公司负担15,98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东莞天彩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梁盛基施工队施工,梁盛基施工队中途退场后,东莞天彩公司又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了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以债务抵扣的形式向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交纳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并实际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也是由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向***支付的。故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虽然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因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或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是广州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理应由广州南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广州南建公司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由广州南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东莞天彩公司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付款责任主体是东莞天彩公司和廖俊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支付明细》,以及***一审提交的、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制作并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5《***洋浦中石化库区一、四标段和二标段结算表》、证据6《协议书及工程款支付明细》,均显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已支付的一笔80万元款项性质为还款而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并且有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一审判决从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主张该80万元款项,不应从已付工程款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50万元的前期材料款问题。虽然***与唐学伟所签名确认的两份结算书均注明“现场交接材料、机械设备、工棚、办公设备,不在此结算书内,需另计扣除”,但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现场交接材料、机械设备、工棚、办公设备等,与***另行结算,并确认价值为150万元。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的前期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5万元的业主罚款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提交的,唐学伟2015年10月14日所确认的一、四标段结算书上明确载明“一、四标段工程款8254421.28元,以上工程结算书情况属实,另,工程中业主罚款拾伍万元整未扣除”。***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应当按照该结算书的内容进行结算并扣除15万元的业主罚款。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四标段的工程款为8104421.28元(8254421.28元-150000元=8104421.28元),二标段工程款7779870.08元,合计15884291.36元。扣除1.8%的管理费285917.24元,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98,596元、代付混凝土款5,586,877元、代付水表费16,000元;用以冲抵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前负责人的账款80万元和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应当从已付款项中扣除。综上,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196901.12元[(15884291.36元-285917.24元)-(10,598,596元+5,586,877元+16,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1196901.1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对部分工程款数额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
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96901.12元;
在广州南建海南分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广州南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5元,共计38990元,由上诉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90元,被上诉人***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晶晶
审判员  羊茂明
审判员  赖永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密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