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人闫有拴、闫鹭、闫旭与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625民特30号

申请人闫有拴,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孟永枝的丈夫。

申请人**,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孟永枝之女。

申请人**,男,200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孟永枝之子。

法定代理人闫有拴,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的父亲。

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72594122X9。

法定代表人王小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荣,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东乡族。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申请人闫有拴、**、**与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查明,申请人闫有拴、**、**与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事于2016年5月31日经杭锦旗司法局巴拉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闫有拴、**、**因受害人孟永枝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永枝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全部合理费用共计85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经给付,剩余83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当即给付;

二、此次事故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纠缠;

三、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镇调委会存一份,司法确认一份。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闫有拴、**、**与申请人山西恒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 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瑞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