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古基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6535号
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松陵镇太湖新城吴江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区新锦湖路3-1号中丹生态生命科学产业园一期B栋8楼。
法定代表人:WANBOLI,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吕海霞,被告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良、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38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化验室隔断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8月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的调整,工程总价实为114595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570元,尚欠4453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盘古公司辩称,一、盘古公司与江海公司确实签订《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且也实际履行;二、盘古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1、2015年11月3日工程仍然存在大量问题,双方还开会协调解决方案,并非2015年8月完成施工;2、江海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盘古公司在通知江海公司整改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自行整改、降级使用;3、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就工程量做过调整;4、双方实际已经以700570元进行了结算。三、江海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不依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工期拖延、施工质量太差等众多问题与瑕疵,违约在先;四、江海公司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自行要求降级结算,双方实际上已结算完毕。五、江海公司利息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甲方)、江海公司(乙方)签订《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化验室隔断照明工程;项目地点南京市浦口区生物医药谷中丹园一期B座8楼、9楼;项目主要内容:1、车间净化区域、化验室内彩钢板吊顶、隔断、门窗、传递窗、车间区域PVC地面的敷设及稆合金配件;2、车间净化通风、排风管道及保温、风口风阀及配件;3、车间内电器照明、应急照明、插座及相应电线线管安装及照明配电箱,动力部分由机房动力配电箱接至车间内的空调机组、送风机组、排风机组、制水机组等的电缆、线管的购置安装。(动力配电箱的进线电缆由甲方自行负责);4、车间内的纯化水管道、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的敷设安装(其中纯化水设备甲供);5、通风设备:中效送风机组、排风机组、风冷管道式空调(含室内外机组的铜管连接,数量按实际尺寸结算,非净化区域空调配置不在本次报价范围)。技术要求:根据甲方要求九楼生产车间做净化,其它只要做隔断、吊顶、照明插座。二、工期及保修期:开工日期2015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5日,合同工期日历日64日,保修期竣工验收后一年(外购设备质保期根据设备厂家承诺期限为准)。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1050000元:(1)八楼隔断照明工程报价298197元;(2)九楼生产车间工程报价619363元;(3)统洁制水机组报价53000元;(4)实验室所有实验桌凳报价120000元。2、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如下约定付款时间将相应款项汇至如下账户:……2.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预付款20%,即人民币210000元;2.2工程材料进场施工一周,甲方支付进场款30%,即人民币315000元;2.3彩钢板吊顶施工完毕、通风主风管吊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度款20%,即人民币210000元;2.4工程施工完毕,调试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完工款25%,即人民币262500元;2.5余款质保金,即人民币5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2.6乙方收到95%的工程款后给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六、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乙方承揽的工程中的清洁车间必须达到10万级的清洁车间标准,并经过甲、乙双方均认可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药监等)验收通过。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通过验收,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八、工程变更:1、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对更改内容进行复原。3、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甲方同意。4、甲方采用乙方合理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分担、分享。5、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在结算时统一结清。6、对甲方需要而合同中没有确认的材料设备与工程,乙方有责任以合理的进度及最优惠价格向发包方供货。发包方应签发此项变更通知单。7、甲方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下一次付款时一次付清。8、工程发生变更,以双方代表签证为准。九、竣工验收与结算,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以甲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及乙方提供的报价单为验收依据,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2、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一周内组织工程验收,并在验收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验收单一经双方签署,工程同时移交甲方使用,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字认可日期为准。如二周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工程视为合格。3、竣工验收中的问题乙方应在问题提出的第二天始予以整改,整改内容需经甲方认可,双方对工程无疑义后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生效。4、甲方工程检测过程中,乙方必须予以配合;检测中提出的整改项目,乙方负责整改,是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费用自理;是甲方设计图纸造成的,费用另计。5、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2015年8月13日,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0日,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甲方)、江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根据甲方的需求,合同内的制水机组型号需要进行调整,故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39750元整。新制水机组甲方将自行购买,总合同将不包括纯水机组设备。2016年11月25日,江海公司向盘古公司出具金额为70057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2月15日,江海公司向盘古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盘古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一周内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江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设备报价清单2张,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增加相应的工程量而增加了工程价款,其中一份有被告方的盖章,另一份没有。2、补充合同,证明因原合同范围内的制水机材料改由被告购买,工程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已将该制水机材料39750元退还给被告。3、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已经检测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该检测报告是由被告提交资料给研究所,经研究所按期安排检测。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570元。
被告盘古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数额70413元的报价清单因没有盘古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对数额20797元的清单不予认可,因该清单中盘古公司签字明确表明“仅作旁证”,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的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合同第3条约定,105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有制水机53000元,双方通过《补充合同》将制水机改由被告自行购买,并且约定总合同中不包括制水机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另委托人为被告,此报告是原告在工程即将结束时,不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造成工期迟延,被告无奈才自行降级检测。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净化车间的清洁标准达标,不能代表整个工程均符合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这是结算的价款,并非付款价款,盘古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15年6月4日付210000元、7月2日付315000元、7月22日付210000元,总价款为735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退还盘古公司39750元,盘古公司实际给付款项为395250元,后结算时,盘古公司在江海公司装修期间垫付的保洁费用4600元和垃圾清理费720元,共支付700570元,作为工程结算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发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技术交底,证明工程的具体技术要求。2、关于盘古基因内部装修整改的函(8月26日)、关于盘古基因9楼车间内部装修问题的函(8月29日)、关于盘古基因9楼车间整改通知的函(9月2日),证明被告函告原告对8楼、9楼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3、会议纪录,证明联席会议中指出原告施工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及解决方案。4、律师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突然寄来的催款律师函,载明盘古公司支付江海公司73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认可,并陈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范围内固定价格为105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对证据中所载内容,原告已按要求进行整改,且被告提出的所谓的整改问题,并不属于原、被告合同范围内的内容,系被告增加的施工内容,包括加开门、加开完全门等,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并陈述该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车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达不到使用条件、或者与物业的协调相矛盾,这些均系被告自身问题,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因使用需要增加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属于被告增加的工程量,故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中载明的735000元中的30000余元已由江海公司退还盘古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日完工,因被告不配合,故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5年8月实际使用。合同约定价款为1050000元,后分别增加工程量为70413元、20797元、4742元,被告已支付700570元,故主张被告支付445382元(1050000元+70413元+20797元+4742元-700570元)。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因原告不愿整改,盘古公司自行整改降级于2016年2、3月使用。《补充合同》双方已变更了合同总价款,应当为997000元(1050000元-53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为296430元(997000元-7005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盘古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9月6日,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联系函”,以“申请人经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为由,申请退还相关鉴定资料,并停止鉴定工作。后盘古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12日,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联系函”,以“申请人经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为由,申请退还相关鉴定资料,并终止鉴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报价清单、开工报告单、放样确认单、材料验收单、材料设备报价清单、补充合同、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技术交底、关于盘古基因内部装修整改的函、关于盘古基因9楼车间内部装修问题的函、关于盘古基因9楼车间整改通知的函、告知函、关于盘古基因实验室及车间装修整改函、会议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盘古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38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车间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1050000元,统洁制水机组报价530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内的制水机组型号需要进行调整,故江海公司退还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39750元,新制水机组盘古公司将自行购买,总合同将不包括纯水机组设备,由此价款变更为997000元(1050000元-5300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为70413元、20797元、4742元,其中的20797元原告提交的“材料、设备报价清单”中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另70413元、474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700570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17227元(1050000元-53000元+20797元-70057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及交付时间,江海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盘古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盘古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一周内支付欠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23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2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盘古基因生物工程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0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