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江昊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418号
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新城吴江菀坪社区莞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昊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与被告苏州江昊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江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江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售彩钢板供原告在北京科牧丰工程使用。然这些彩钢板在使用后不久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12月全面出现起鼓等严重质量问题,这迫使原告不得不重新更换工程中这些板材,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江昊公司辩称,诉状所述属实,对赔偿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江海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江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海公司向江昊公司购买50手工双面玻镁岩棉彩钢板17000平方米,单价为121元/平方米,合计2057000元(含税);质量标准:按照需方所需合同中标注的技术参数,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等,如因供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规格、颜色等问题由供方承担责任;需方收到货款后七天内进行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以样品为准);验收及提出异议期:按照约定的技术标准验收,货到后应七天内即进行验收(货至工地起算),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运输及费用:由需方运输。2017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海公司向江昊公司购买50手工双面玻镁岩棉彩钢板10026.17平方米,单价为121元/平方米,合计1213167元(含税),合同其他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昊公司即开始供货,将彩钢板送至江海公司指定的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地(该项目工程发包人为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将部分车间净化工程分包给江海公司)。
江海公司承包的车间净化工程竣工后交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验收,车间净化工程在试用过程中彩钢板出现脱胶现象,之后出现大面积起鼓。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交涉,江海公司同意返工。
2017年12月3日,江海公司与苏州利渠净化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利渠公司)签订《拆除、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利渠公司对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车间净化工程进行返工,工程价款为724900元,合同还对项目工期、项目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利渠公司即将有质量问题的板材拆除,并进行净化安装。工程竣工后,江海公司于2018年1月、2月合计支付利渠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其中724900元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2018年5月25日,江昊公司提供彩钢板样品,委托英格尔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该彩钢板样品失效进行分析测试,分析结果为:样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矿物板释放出水汽,使得聚氨酯胶黏剂失效,从而使得铁皮脱胶起鼓。分析报告注明英格尔分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负责样品的真伪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北京科牧丰生物制药5#、6#车间净化工程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分析报告、《拆除、安装合同》、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微信截图、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现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为724900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江昊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24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苏州江昊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苏州市江海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