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签订”淮安市高职校电子产品加工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职业学校已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但因该工程的资金投入、现场管理、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所为,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账核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对该10万元工程款不持任何异议,并保证在该证明书出具之日起10日内,全额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不能信守约定,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格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职业学校签订”淮安市高职校电子产品加工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职业学校已向我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但因工程的资金投入、现场管理、实际施工人均为品汉公司,在我公司对账核算后,我公司确认应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对该10万元保证在证明出具之日起10日内向品汉公司全额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
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