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汉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淮安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签订”淮安市高职校电子产品加工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职业学校已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但因该工程的资金投入、现场管理、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所为,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账核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被告对该10万元工程款不持任何异议,并保证在该证明书出具之日起10日内,全额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不能信守约定,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格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职业学校签订”淮安市高职校电子产品加工中心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职业学校已向我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但因工程的资金投入、现场管理、实际施工人均为品汉公司,在我公司对账核算后,我公司确认应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双方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我公司对该10万元保证在证明出具之日起10日内向品汉公司全额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
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