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180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肖蓉,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西路加州城B区8号楼B-20号。
法定代表人:柳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红,该公司主任。
被告: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住所地淮安市科技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彬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汉公司)、江苏护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护理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被告品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红,护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汉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5元;2、判令被告护理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护理学院将其新校区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品汉公司施工。品汉公司后将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坡道金刚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约377.3平方米,单价105元/㎡,总价39585元。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护理学院已接收使用,品汉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品汉公司辩称,护理学院图书馆装修工程由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接,实际上由我公司施工,其中图书馆车库坡道工程是增补工程,由护理学院招标确定原告,后以我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当履行合理的相关手续后,我公司也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太大异议,我方还需要核实一下。按照我方和原告的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拖延,后期是因为学院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后续验收手续没办好。
被告护理学院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品汉公司签订,施工过后,我方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要求品汉公司进行维修,因此没有及时付款,并且没有组织监理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被告品汉公司将护理学院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装饰工程中坡道金刚砂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一周内完成了项目施工。2017年6月22日,品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原告施工项目,补签订《坡道金刚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确保优良;工程量约377.3平方,价格105元/平方;结算方式:质量问题暂时修补完成后,甲方付款乙方1万元;学校2017年暑假放假,按照学院要求,将脱层、空鼓全部铲除,甲方负责地面重新找平,乙方按照规范要求重新施工脱层、空鼓金刚砂完成后,甲方付款1万元;本分项工程工程款建设方支付甲方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70%,竣工审计结束付至本分项审计后的95%,工程款5%为质保金,等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按甲方与建设方大合同执行)。工程质保期:验收合格后两年(以甲方与建设方竣工验收证明为依据);乙方对承包工程若达不到建设方质量验收标准,乙方无条件予以维修直至符合建设方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4日,品汉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因该公司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审理中,护理学院还表示图文信息中心坡道,于2017年9月投入使用,因学院在2017年暑假才从老校区搬入新校区。原告表示其完成坡道施工后,护理学院就投入使用,当时就有车辆停入地下车库。
关于案涉工程量,审理中,品汉公司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
关于品汉公司陈述的关联公司,其表示护理学院新校区图文信息中心装饰工程,由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艺公司)承接,该公司与品汉公司是合作关系。护理学院表示案涉装饰工程实际上由品汉公司施工,依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向卓艺公司支付。
对于案涉坡道的施工质量,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坡道项部及底部有部分开裂、脱落并有修补痕迹,但修补不规范。对于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当即表示可以进行维修。嗣后,原告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维修以后的现场照片。维修后的现场照片能够反映原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修复,坡道整体状况良好,仅一小处有瑕疵,但不应当影响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品汉公司及护理学院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品汉公司将案涉坡道项目发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所涉坡道早已投入使用,且原告对案涉工程履行了维修义务,另当事人对应结算的工程量亦不存在分歧,当事人可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由于品汉公司与护理学院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款项支付,因此,原告与品汉公司所订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建设方向品汉公司付款及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的付款以及5%质保金支付的约定,因品汉公司与护理学院之间无合同关系,有关付款节点的约定,无合同依据,对原告及品汉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品汉公司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9616.5元,品汉公司已支付1万元,原告主张其给付剩余工程款29585元,未超过按约定结算的29616.5元,对此,品汉公司负有给付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应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两年的保修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未与品汉公司进行验收确认,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学院在其工程完工即使用坡道的证据,根据护理学院的陈述,可自护理学院自认的使用时间开始计算保修期,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两年。
关于原告还主张护理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品汉公司与护理学院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5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4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