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91执31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加州城B区8号楼B-20号。
法定代表人: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49号9幢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江苏品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报财产。
2、已在本地淮水安澜曝光执行版块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执行过程中,经上门查找,也未能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信息,银行存款不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029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王海忠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