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23民初475号
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商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已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绥阳县顺利烟花爆竹批发销售有限责任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