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遵义市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再初字第5号
原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
负责人李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义俊,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市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丰乐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生,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商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唐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原审被告遵义市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原野公司)、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黔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红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可能错误,应予再审,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4)红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义俊、钱庆喜、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1月17日,遵义原野公司由遵义黔城公司为其担保,向我行申请贷款280000元,限于2002年11月20日前还本清息,约定月利率为6.3375‰。贷款到期后,遵义原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遵义原野公司陆续偿还借款2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536.67元(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遵义原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由遵义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遵义黔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为2002年1月17日至2002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6.3375‰;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遵义黔城公司自愿为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陆续偿还借款22000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536.67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原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8536.67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由被告遵义黔城公司对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黔城公司住所地变更未告知我行,致使我行不能向黔城公司主张权利,给我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余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黔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审原告履行了住所地变更告知义务,原审中,原审原告使用黔城公司变更前的地址提起诉讼,其行为是对黔城公司诉讼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黔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遵义原野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权,同时享有关于超过保证期限后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2年1月,借款金额28万元,还款期为2002年11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黔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直到原告于2011年起诉前,均未收到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免除黔城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作为乙方于200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黔城公司是1997年1月23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登记时的住所地是贵州省遵义市玉屏路17号。2006年3月24日,该公司的住所地变更登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73号四楼,2008年7月3日又变更登记为绥阳县建设局四楼北环中路1号,2012年9月6日再次变更登记为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至今。原审原告原名为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更名为现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时间为2002年1月,借款金额28万元,还款期为2002年11月20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遵义原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853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主张黔城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即使保证期届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遵义黔城公司住所地变更后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不能向遵义黔城公司主张权利,遵义黔城公司还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陆续在向原审原告还款,这说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进行了实质变更,但无证据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同时,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五年,遵义黔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审原告于2011年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遵义黔城公司曾收到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或原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遵义黔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原审被告黔城公司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原审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原审被告遵义黔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遵义黔城公司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而在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时,无论黔城公司是否变更住所地都已不会侵害到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黔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未对被告遵义黔城公司登记是否变更、是否迁址予以核查的情况下决定公告送达,并认定遵义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的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红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遵义原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2011)红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8536.67元(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审被告遵义原野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省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张兴成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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