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3民初2341号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商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622447798H。
法定代表人:唐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郑场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30095207664。
负责人:戴建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贵州山一(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超,该镇副镇长。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清、王家辉,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鑫、黄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4857.3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110707.35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274857.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395519.73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履行还款协议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金,以3395519.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20日为1349153.28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前期工程建设垫支借款本金700326.20元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1326923.51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70032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157487.3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签订《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与《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修建郑场镇党务政务服务中心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被告在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决算审计后付款,在一年内按1.5%的月息一次性支付本息;超过一年半,则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从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之日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垫支、借支了共计2160000.00元给被告用于拆迁、征地及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按时完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经决算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8445731.10元,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分期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就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郑场镇修建党务政务中心和所属三单位工程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1.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324857.30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结清的,付工程款本金每月按1.5%计息,未付清部分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截止2015年10月18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利息3395519.73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付部分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3.甲方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工程款不少于900000.00元;4.甲方欠乙方修建党务中心工程下浮资金及修建镇属三个单位工程款共计342385.79元,乙方将此款作为让利甲方,甲方不再支付该款给乙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857.30元及协议中明确的工程款利息3395519.73元、垫支借款本金700326.2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应无效,根据上述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因计算基数发生错误,失去了计算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应对已付、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清结双方的债权债务。根据2014年12月14日的审计结算报告,该政务中心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8445731.10元,但从原告进场施工开始,被告分别以原告借支预付工程款向原告预付工程款8140873.80元,具体的付款共计14笔。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304857.30元;2.原告在起诉中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还款协议计算的起诉金额,但是针对还款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垫资额的约定,该约定实际上是对垫资款的约定而不是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由于对垫资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以附属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基于这两项协议所结算的还款协议失去基础,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结算的欠付工程款遗漏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由于补充协议及附属工程协议仅约定了垫资款项的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进行结算;4.既然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主张第五项请求上要求返还的是借款,借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5.既然本案是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应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6.在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出具3544531.10元的建筑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郑场镇人民政府(甲方)将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的平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道路广场(河底、渣石);河道(挡土墙、抹灰、河底混泥土)道路栏杆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2012年7月3日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合同约定完工通过决算审计后,甲方在一年内按乙方垫支额15‰的月息一次性支付本、息给乙方;超过一年半,则按月息的20‰计算;付款时间不超过两年,如超过两年则算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计息时间从施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甲方)将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建。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因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属垫资修建模式,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造价不下浮,按照招标文件(《贵州省2004定额》)以及有关调整文件要求进行决算。乙方按合同约定完工通过决算审计后,甲方在一年内按乙方垫支额15‰的月息一次性支付本、息给乙方;超过一年半,则按月息的20‰计算;付款时间不超过两年,如超过两年则算甲方违约,乙方将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违约金,计息时间从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之日至付款之日止。”。
3、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绥阳县郑场镇基层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食堂、文化站、财政所等进行竣工移交。
4、上述两个工程经绥阳县审计局委托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审定结算金额为8445731.10元。原、被告审计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5、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6笔垫资款:①、2012年2月2日,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租用保证金30000.00元;②、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金300000.00元;③、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款1000000.00元;④、2012年5月7日,案外人杨彩虹向被告支付土地款400000.00元,上述两笔郑场镇财政所出具《收据》一张,合计1400000.00元予以确认。⑤、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建郑场镇政府办公楼垫资款100000.00元;⑥、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建郑场镇政府办公楼垫资款330000.00元。
6、被告郑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合计8970547.60元,共16笔[第1笔、2013年4月11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借支款470000.00元(收据中附加信息:归还黔城公司借支款)。第2笔、2013年5月3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财政所向原告支付借支款200000.00元(收据中附加信息:归还黔城公司借支款)。第3笔、2013年8月22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附加信息:转郑场党务政务中心工程款)。第4笔、2013年9月17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汇款459673.80元(附加信息:转郑场政府借款)。第5笔、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工程款人民币金额1000000.00元,开户行:工行绥阳县支行,账号:24×××44,借款人: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向原告汇款1000000.00元(附加信息:转移民购房款)。第6笔、2014年1月16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汇款610000.00元(附加信息:度假村费用)。第7笔、2014年5月12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400.00元和1000000.00元,合计1210400.00元。第8笔、2014年6月26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800.00元和1000000.00元(附加信息:工程款),合计1530800.00元。第9笔、2015年1月15日,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通过电子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附加信息:转工程款)。第10笔、2015年7月24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附加信息:转工程款)。第11笔、2015年8月17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该款通过被告方工作人员方喜代为支付)。第12笔、2015年12月17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第13笔、2016年11月2日,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14笔、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第15笔、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卧龙山土地地上附作物补偿款370000.00元。第16笔、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9673.80元(附加信息:郑场镇政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
7、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场镇修建党务政务中心和所属三单位工程的还款协议》,双方对2015年9月30日前的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⑴、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4857.30元,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结清,被告按所欠工程款本金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如在该时间段未付清,未付清部分的本金则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所欠本金金额的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⑵、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395519.73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付清(在这时间段内不算利息),如在这时间段内未付清的,未付清部分的利息则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所欠利息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⑶、被告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少于90万元。⑷、被告差欠原告修建党务政务中心工程下浮资金及修建镇属三个单位的工程资金342385.79元,原告将此款作为让利被告,被告不再支付此款给原告。
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5%(五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郑场镇修建党务政务中心和所属三单位工程的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附属工程水池栏杆水沟竣工图、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中心工程结算单、垫资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绥阳县财政局郑场分局.文化站.人力资源中心工程结算单、郑场镇政府向黔城借款利息计算单、郑场镇政府归还借款及利息清单附对账单、单位工程申请验收报验单、领条、收条、库存现金收支报告表、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补充协议》、《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郑场镇修建党务政务中心和所属三单位工程的还款协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票据、领条、借条、支付凭证、记账凭证、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行业统一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后与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工程项目,且通过了验收、审计,并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双方还存在相互之间借款的情形,故双方对工程款、借款、利息产生较大争议。
1、被告郑场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审计报告,审计合同金额8445731.10元,双方也对该金额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偿还7170873.80元,尚欠1274857.30元。被告郑场镇人民政府支付的16笔款项,其中原告已认可的为第3、5、6、7、8、9、10、11、12、14、16笔,合计7170873.80元(与原告主张一致),另第15笔,370000.00元被告主张给付金额,原告也承认收取该370000.00元,故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7540873.80元。原、被告双方都确认对第1、2、4、13笔这四笔系借支还款,不应为工程款。现被告郑场人民政府尚欠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4857.30元(8445731.10-7540873.80元=904857.3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工程款1274857.30元予以部分支持。
2、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利息的具体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约定“计息时间从被告通知原告开始施工之日至付款之日止。”中,从通知开始施工之日被告就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经原、被告确认,双方所做工程项目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1日,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施工之日。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支付第3笔310000.00元、第16笔459673.80元、第5笔1000000.00元,三笔合计1769673.80元。工程款审计金额为8445731.1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676057.30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约定的: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结清,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所欠本金金额的2%支付利息。上述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可。故按工程款的欠款本金为6676057.30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前按1.5%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1日至今应按2%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第3、5、6、7、8、9、10、11、12、14、15、16笔(共12笔),扣除第3、5、16笔。故应按被告支付款项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宜,合计为2281410.64元。(见附表1)。
所以,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对于工程款利息3395519.73元的约定以及其他违约利息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为2281410.6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2、3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因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被告相互之间借款是否属于垫资款,被告是否承担垫资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还款均发生在工程开工前和施工时,原告所借的款项为被告租用土地、土地流转等,应视为垫资行为,借款应认定为垫资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土地租用保证金30000.00元、土地流转金300000.00元、土地款1400000.00元(两笔)、垫资款330000.00元、垫资款100000.00元,共计2160000.00元。原、被告方均确认被告支付的第1、2、13笔借支还款,合计1000000.00元,应系被告偿还的垫资款。另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459673.80元属偿还的垫资款(第4笔),应扣除459673.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垫资款700326.2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的借款垫资,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主张该款系借款,要求另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在《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补充协议》、《绥阳县郑场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垫支额15‰、20‰的月息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被告至今未支付完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五年以上)计算为宜,垫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按6.55%计算。对于该部分垫资利息,因原告垫付资金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垫资开展租用土地、土地流转等工作。对于原告要求该部分按照付款时间起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经垫付了2160000.00元,被告也已偿还1000000.00元,故应按被告支付款项时间分段计算利息(见附表2),垫资利息为449543.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4857.30元,并承担工程款利息2281410.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由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700326.20元,并承担垫资款利息44954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2.00元,已减半收取37951.00元,由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黔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35.00元,被告绥阳县郑场镇人民政府负担18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进
书记员 吴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