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03民初1088号
原告:齐齐哈尔建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建华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建华电梯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0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给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28日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建华电梯公司为被告广宇公司安装客梯共计37部,总价款为2,604,00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被告应付清安装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将37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000,000.00元,余款604,0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宇公司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建华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由其为被告广宇公司安装客梯共计37部,总价款为2,604,00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被告付清全部安装费。建华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将37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称已支付电梯安装费2,000,000.00元,尚欠604,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建华电梯公司与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故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建华电梯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建华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齐齐哈尔建华电梯有限公司,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建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邹 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花晓慧
书 记 员 吴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