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23执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洪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445686.67元及其相应利息1361758.34元(以2445686.67元本金部分为基数,每天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6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8987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以应履行的本金2445686.67元为基数,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6日,2445686.6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10天≈89879元)和案件受理费26365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27120.52元,以上暂合计3950809.53元。
2018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既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如实全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经营现场作实地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开发的“阳光花苑低密度住宅小区”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全面核查被执行人开发的“阳光花苑低密度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苑小区)预售备案及司法查封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调取了阳光花苑小区的预售许可证及各栋房产的测绘报告,从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阅了阳光花苑小区的预售登记备案表,经核对部分楼栋的测绘报告和预售登记备案表,因标准不一,导致部分数据登记的口径不完全一致。本院依法函询澄迈县相关职能部门,因阳光花苑小区预售时使用手工台账登记,为全面准确核实相关数据,相关职能部门答复需与当时制作测绘报告的测绘公司共同核查,才能有明确的意见并函复本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暂时无法调查清楚被阳光花苑小区的房产预售备案情况,该财产线索为目前已知的唯一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相关事项。因该事项的调查需要等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原测绘公司进一步共同核查,本案的继续执行需要等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的核查结果,本案执行程序因客观因素暂时无法继续,可中止执行,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函复本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4)澄民初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迎风
审 判 员 曾令侨
审 判 员 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心怡
书 记 员 吴育为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