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23执2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洪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鼎,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聂仲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445686.67元及其相应利息(以2445686.67元本金部分为基数,每天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以应履行的本金2445686.67元为基数,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26365元,及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
2018年4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并已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和如实全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证结果为:被执行人已被吊销但未注销,其名下有3个银行账户但余额几乎为零,且已有数千余万元额度的司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18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桥西侧,面积为65952.88平方米。
本院向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澄迈县国土资源局、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调阅了相关文件资料,多次函询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因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称阳光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数据需与测绘公司共同核查才能准确核实并函复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2019年3月25日,因本院收到了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回函,中止情形消失,本院当日恢复执行。调查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在其名下证号为老城国用(2010)第1218号,坐落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盈滨桥西侧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了项目名称为“阳光花苑低密度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苑小区)的房地产项目。阳光花苑小区房产包括55栋别墅、132套洋房(普通商品房)、1栋酒店式公寓,其中已查明有2栋别墅、10套洋房未作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因阳光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涉嫌刑事犯罪,阳光花苑小区的所有房产目前均处于刑事司法查封状态,上述未预售备案登记的房产同时被阳光公司其他债权人作轮候查封。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人代表聂仲根调查询问了公司的财产情况及经营情况,聂仲根称因阳光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尚未了结,公司所有的公章、财务原始凭证等均处于刑事司法扣押状态,客观上无法管理公司,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也无法掌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办公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了负责看守的物业公司负责人,查证被执行人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公司已停业多年。
本院已在本案执行标的限额内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阳光花苑的6套洋房和2栋别墅,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法人代表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听取本院告知的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工程款本金2445686.67元及其相应利息(以2445686.67元本金部分为基数,每天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26365元和执行申请费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虽调查到被执行人名下阳光花苑小区有尚未预售备案的2栋别墅和10套洋房,但因有刑事在先查封和其他轮候查封,本院在本案执行标的额内对其中的6套洋房和2栋别墅已作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置。同时,本院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作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公司股权、互联网银行余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迎风
审 判 员 曾令侨
审 判 员 李劲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心怡
书 记 员 吴育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