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2020)琼9027执6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9027执6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乾,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7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琼97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82972.72元及利息(1.以246395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2482972.7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强制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82972.72元及利息(1.以246395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2482972.7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强制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载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2972.72元及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但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手段及执行强制措施:一、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关于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信息的查询,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存款作轮候冻结处理;二、调查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和车辆登记情况,已轮候查封其名下12辆车和名下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美好·龙沐湾I区5号楼207房、307房、6号楼301房、308房、406房、7号楼2002房、2003房、2005房、2007房、1902房、1903房、1905房、1907房、1803房、1805房、1807房、1703房、1705房、1707房、1103房、1105房、1107房、1003房、1007房、8号楼1702房、1703房、1505房、9号楼1803房、508房、10号楼1705房、1706房、11号楼1505房、15A06房、1203房、1103房、803房、701房、703房、12号楼1605房、15A03房、15号楼502房、508房、401房、402房、408房、302房、306房、308房、花园洋房96号楼401房、花园洋房97号楼301房、花园洋房102号楼301房、花园洋房103号楼301房。经查,上述房屋的首封法院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已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该院目前未处置该房产;三、到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四、2020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五、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1日,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采取上述措施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滕艺娴

审判员  马江来

审判员  郭仁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皓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滕艺娴核对:陈皓印刷:陈皓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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