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1民初114号之一

原告: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1号耀江花园A2幢2单元2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8664777。

法定代表人:卢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流芳路9号省农科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819832。

法定代表人:洪世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仙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201502875A。

法定代表人:胡同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人宜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立案案由确为劳务合同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2021年2月8日,原告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海南飞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已交)。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润妮

书记员 莫婵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