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4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霍城县清水镇北京东路马蹄铁商业广场B栋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镁重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4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邓坤、被上诉人镁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镁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时,宏远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镁重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镁重公司辩称,***公司要求,镁重公司提供发票后,多次向该公司索要货款,在本案立案前,通过一审法院与宏远公司在庭外沟通协商,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镁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远公司给付货款67485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653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镁重公司与宏远公司第十四工程部工作人员***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第十四工程部的混凝土由镁重公司供应;第十四工程部预付当月计划70%的货款,余款工程结束结算,次月以此类推,工程结束10日内结清余款,镁重公司需提供发票;第十四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镁重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第十四工程部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镁重公司给第十四工程部承建的第四师七十二团双语中学室内活动建设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6月30日和11月2日,镁重公司给宏远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2018年9月14日,宏远公司通过转账给付镁重公司5万元。经过结算,***在明细账上明确欠镁重公司67485元未给付。此后,镁重公司多次与宏远公司的法务人员协商要求支付货款,宏远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承认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第四师七十二团双语中学室内活动建设项目由宏远公司的第十四工程部承建施工,***系第十四工程部的工作人员。镁重公司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按约定给第十四工程部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第十四工程部未表异议,接受并使用了镁重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给付部分混凝土款。由此表明,***与镁重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明确欠款数额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对宏远公司发生效力。宏远公司提出,***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单是个人行为,未委托***实施上述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宏远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故镁重公司主张宏远公司给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镁重公司还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1653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宏远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镁重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一审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11月2日起不合理,镁重公司虽在2016年6月30日和11月2日给宏远公司出具发票,未付款数额却是在宏远公司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经结算明确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8年9月15日起。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镁重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合理,一审予以支持。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镁重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确定按年利率6%计息。宏远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镁重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应当支持。宏远公司在给付镁重公司部分混凝土款后,曾多次向宏远公司的法务人员主张权利,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给付镁重公司混凝土款67485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混凝土款付清时止。驳回镁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宏远公司给付镁重公司混凝土款674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宏远公司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镁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混凝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镁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镁重公司负担80元,宏远公司负担87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镁重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镁重公司向宏远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十日内结清余款,一审诉讼过程中镁重公司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证明最后一笔5万元的银行转账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宏远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镁重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