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4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新疆伊宁市务工人员,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维吾尔族,十四连职工,住该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克达拉市丰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A栋东二层206-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职工,住伊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可克达拉市丰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4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翻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未将劳务关系、用工主体的责任认定清楚,因此作出错误判决。1.本案中**为工地工人,非项目承包人,一审法院仅凭聊天记录认定**为接受劳务方不符合实际。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要看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务合同,二要看真正的承包方是谁,三应该查明工资由谁支付,以此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就仅凭聊天记录应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明显存在错误;2.二审法院应查***的用工主体,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宏远公司作为建设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该查明**与其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同时**在一审诉状中表述,宏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丰和公司,其与丰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陈述**与丰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也认为**与丰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对此未审查,仅凭聊天记录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明显错误。**是在工作中受伤,宏远公司为建设方,全部设备都由其提供,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应当是工伤,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未查明上述事实;4.宏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丰和公司,丰和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转包给**,**又找到**来干活,这是层层违法转包,违法转包的用工主体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一审认定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错误。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9月,**在**所在的项目班组作业时手受到伤害,依法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一审依法判决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针对**当庭补充的上诉请求,不是其在上诉期内提交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在二审审理的范围之内。同时,**是要求第三被上诉人和第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但与**后面增加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和公司辩称:**受伤不属于工伤,是人身损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称其给**代班不是事实,工程是承包给**的,**不是**雇佣,也不认识**,给**发的工资不是代班工资而是承包费,给**的转账都是大额转账。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120)、误工费12735.73元(276.86×46天)、护理费9966.96元(276.86元/天×36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76188元、法医鉴定费2580元、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20499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宏远公司承包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四连的人居环境整治排水工程,具体由该公司五工部施工,五工部负责人***将劳务分包工给**,**又将劳务分包给**施工。**在施工时雇用了**等该连人员。2021年9月14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脱落的固定搅拌机的钢丝造成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等人将其送至伊犁州中医医院治疗,2021年9月15日,**的伤行外伤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住院2日,支付医疗费2982.69元。医嘱建议,加强患肢术后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活动1月,1月门诊复查等。同年9月16日**又到第四师六十四团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0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支付。2022年2月21日,经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左手拇指部分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22年5月经第四师六十四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便诉至法院。**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6日)、误工费12735.56元(276.86元×46日)、护理费9966.96元(276.86元×36日)、营养费1800元(60元×30日)、伤残赔偿金176188元(44047元×20年×20%)、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449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承包了第四师六十四团十四连的人居环境整治排水工程,具体由该公司五工部施工,五工部负责人***将劳务分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在施工时雇用了**。故**与**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受伤时由**等人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回其所居住的团场医院住院治疗,**居住的连队与医院距离较近,所支出的交通费系作伤残鉴定及诉讼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辩称其在**承包的工地带班,其未雇佣**。**给所有在场的人签了劳务合同,工资是由劳务公司支付的意见。从本案**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从微信中**向**发送了六十四团环境建设结算单,并询问**,“承包给你的价格对不对,我要算下账,剩余付给你的钱是不是质保金也在内”等话语。**回复**“对”。因此,可以确定**从**处分包并施工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工地负责带班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远公司、丰和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735.56元、护理费9966.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188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4490.52元的70%计1431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由**负担656.4元,**负担1531.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两份,欲证明**是根据**的要求与**协商赔偿,**是雇主。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雇主;宏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宏远公司无关;丰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丰和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仅表明**与**之间就**受害这一事实进行沟通,无法证明**是**的雇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与**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审庭审中,法庭向**发问,是谁找其去工地提供劳务并支付工资时,**称是**。**主张按侵权主张权利,不申请工伤认定。从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作为雇主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其非用工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本案应通过工伤认定进行处理,其在二审开庭时提出的该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认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于2022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并无该规定,因此**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是否正确问题。**受伤后,在伊犁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日,六十四团医院住院治疗4日,共计住院治疗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正确。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30日,一审据此计算的营养费并无不妥。**为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其在二审庭审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