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55号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8-6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天赋路北、天时路东、龙湖外环路西24幢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西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赛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胜公司对贝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举证规则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贝博公司制造、销售,且该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鑫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百赛文公司制造的产品;2.百赛文公司在本案交易行为发生时,具备研发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涉案专利的第二发明人刘平安曾任鑫胜公司的技术总监,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前的2014年6月25日已转职至百赛文公司出任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3.贝博公司销售的测虫杆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贝博公司制造和销售。贝博公司提交了测虫杆产品实物及申请、使用的相关专利用以作为反证,贝博公司制造的产品上均有公司的商标以及logo,而经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商标及logo。
鑫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贝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由贝博公司制造,贝博公司与百赛文公司存在供货事实,贝博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未标明厂家及型号,无证据证明是百赛文公司制造;刘平安于2014年9月加入百赛文公司,如该公司已具备生产能力,不会在2014年12月与贝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贝博公司在原审多次庭审中,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技术方案比对结果的异议不应该在二审进行审理。
百赛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贝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认可贝博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2.贝博公司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百赛文公司制造;虽然刘平安是百赛文公司副总经理,但无法据此证明百赛文公司具有制造能力;3.被诉侵权产品系百赛文公司向贝博公司采购。2014年10月27日,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以下简称金东粮库)与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公司)签订合同,安鸿公司找到百赛文公司进行咨询,但没有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8日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签订合同,并于2016年1月7日与安鸿公司补签合同,由此,百赛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鑫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贝博公司、百赛文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制造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贝博公司、百赛文公司连带赔偿鑫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鑫胜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粮情检测杆”的发明专利,2017年4月,发现金东粮库未经许可在粮库中使用了仿冒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经证据保全公证,证明百赛文公司是销售商,贝博公司是制造商,二者侵害了鑫胜公司涉案专利权。
百赛文公司原审辩称:1.百赛文公司不是测虫杆的制造方,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赛文公司仅在2014年12月18日与贝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购买测虫杆360根,并转售给安鸿公司280根,剩余80根由于公司搬家已经丢失;2.XS-C1型粮仓害虫仓外检测系统属于现有技术,鑫胜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3.鑫胜公司主张赔偿20万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贝博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2.贝博公司制造的实物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鑫胜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鑫胜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鑫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胜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粮情检测杆”的发明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6××××.5,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鑫胜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的内容为:一种粮情检测杆,包括中空的诱虫管和锥头,诱虫管上端设有堵头,诱虫管的管壁上设有诱虫孔,其特征在于: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设有集虫装置,所述诱虫管与锥头连接,所述集虫装置包括集虫器,所述集虫器上部中空,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集虫空间,所述集虫器上部的中空部分与集虫空间相通,所述集虫空间与一抽虫管连接,所述抽虫管穿过堵头、诱虫管以及集虫器,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
鑫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思强于2017年4月18日来到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状况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委派公证员冯某及工作人员毕静于当日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粮库,对粮库内的库房、仪器和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查看,使用该处索尼牌照相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文件15个并带回该处保存。上述保全过程当中所取得的照片文件由该处委托位于金华市的“小风摄影店”冲洗。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4年10月27日,金东粮库(需方)与安鸿公司(供方)签订《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金东粮库(或需方指定地点)。附件一的《合同设备清单》第七项的设备名称为捕虫陷阱,品牌百赛文,规格型号BSW-XJ,数量280支,金额43400元。
安鸿公司(需方)与百赛文公司(供方)签订《金东中心粮库测虫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于2015年3月24日向需方供货内容有:1.通信主机1台,型号规格BSW-V,金额2000元;2.测控分机8台,型号规格BSW-PD1(贴标型号AH-CJCKFJ),金额49600元;3.通道选通器8台,型号规格BSW-XTQ(配接有45个测量管路),金额30400元;4.害虫诱捕器280个,型号规格BSW-XJ(1米160根,1.5米120根),金额22400元。交货地点: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二村金东粮库。
2014年12月18日,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后者向前者提供产品名称测虫杆(1米)240支、测虫杆(1.5米)120支,金额共计22000元。
经原审当庭对法院依法封存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粮情检测杆,包括中空的诱虫管和锥头,诱虫管上端设有堵头,诱虫管的管壁上设有诱虫孔,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设有集虫装置,诱虫管与锥头连接,集虫装置包括集虫器,集虫器上部中空,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集虫空间,集虫器上部的中空部分与集虫空间相通,集虫空间与一抽虫管连接,抽虫管穿过堵头、诱虫管以及集虫器,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
另查明,1.百赛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粮情测控设备、低温储粮设备、低氧富氮储粮设备等;2.贝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粮情检测与管理信息系统生产、粮情检测与管理信息系统、智慧粮库系统销售与服务等;3.刘平安系鑫胜公司第ZL20091006××××.5号“粮情检测杆”发明专利的第二发明人,2014年7月18日后担任百赛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在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担任百赛文公司委托代理人;4.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百赛文公司分别向贝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8800元及提货款13200元。
鑫胜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金东粮库使用的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从金东粮库提取了物证“测虫杆”一个。鑫胜公司、百赛文公司及贝博公司均认为法院封存产品和证据保全公证的实物一致。鑫胜公司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一致,构成相同侵权。百赛文公司认为百赛文公司是销售商,产品从贝博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贝博公司认可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为构成相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鑫胜公司依法获得第ZL20091006××××.5号“粮情检测杆”发明专利,并在专利保护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百赛文公司通过安鸿公司销售给金东粮库使用的“捕虫陷阱”与鑫胜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两者均为使用于粮库中的粮情检测器具,属于同一种类产品。将该“捕虫陷阱”技术特征与鑫胜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贝博公司未经鑫胜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百赛文公司未经鑫胜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百赛文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意见,经查,其提交的《XS-C1型粮仓害虫仓外检测系统应用试验报告》论文及走访记录,不能显示涉案专利有关技术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百赛文公司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百赛文公司提交的其与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双方对测虫杆产品数量及交易金额22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百赛文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贝博公司支付预付款8800元及提货款13200元,据此可以认定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交易,但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刘平安系涉案专利第二发明人,在百赛文公司与安鸿公司签订测虫杆供货合同前就已从鑫胜公司转职于百赛文公司,并参与了该公司同类业务的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百赛文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前已知晓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百赛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贝博公司抗辩称金东粮库使用的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产品的意见,贝博公司承认其与百赛文公司签订测虫杆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但认为涉案产品可能系百赛文公司自行制造或从他处购进,并提供了百赛文公司2016年、2017年多次在他处参与粮情检测杆产品的招投标活动。原审法院认为,贝博公司的该项证据显示百赛文公司上述活动均晚于本案交易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就涉案产品存在供货关系的情况下,贝博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出自其公司,但不能提供反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贝博公司制造,故贝博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胜公司要求百赛文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鑫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但鑫胜公司为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审法院根据鑫胜公司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及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鑫胜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贝博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百赛文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贝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鑫胜公司第ZL20091006××××.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鑫胜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二)百赛文公司停止销售侵害鑫胜公司第ZL20091006××××.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鑫胜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鑫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鑫胜公司负担1000元,贝博公司负担1800元,百赛文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鑫胜公司针对金东粮库使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最初提起诉讼时,被告是金东粮库、安鸿公司及百赛文公司。随后鑫胜公司根据百赛文公司的答辩意见,申请撤回对金东粮库、安鸿公司的起诉,将贝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形成本案诉讼。
二审庭审中,贝博公司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下部的锥头内,与权利要求1所述“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的技术特征不同;2.权利要求1记载的“集虫空间”应该是设置在集虫器内的一个独立的、可以形成负压环境的封闭空间,从说明书附图5可见,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的集虫空间,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将集虫器底部打通,之后在底部用一个有一定硬度和厚度的塑料薄片封闭来实现独立空间;3.权利要求1记载“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应理解为“抽虫管一直延伸到集虫空间内,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抽虫管穿过堵头和诱虫管后并没有穿过集虫器,而是插在集虫器上部的孔中,抽虫管的下端也没有与集虫空间连接。另,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与贝博公司相关的信息,贝博公司曾在原审提供其制造的同类产品一个,以示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并举证认为百赛文公司品牌的诱虫杆被政府采购多次,对外销售数量多达几千支。百赛文公司经质证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贝博公司制造、销售。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贝博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二审庭审中,贝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主要区别有三点:1.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2.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的集虫空间;3.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
关于“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记载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同时根据说明书中实施方式一记载,“锥头9设有盲孔,集虫器放在盲孔内”,被诉侵权产品的集虫器设置在诱虫管下面,位于锥头里面,与说明书实施例一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关于“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的集虫空间”,贝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集虫器底部打通,之后在底部用一个有一定硬度和厚度的塑料薄片封闭来实现独立空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虽在底部使用一个有一定硬度和厚度的塑料薄片,但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形成一个独立空间,且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可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贝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记载的“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应理解为“抽虫管一直延伸到集虫空间内,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抽虫管穿过堵头和诱虫管后并没有穿过集虫器,仅是插在集虫器上部的孔中,抽虫管的下端也没有与集虫空间相接。本院认为,“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指的是抽虫管下端与集虫空间相连接,不需要抽虫管一定穿过集虫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将抽虫管插在集虫器上部孔中,已经实现了抽虫管与集虫空间相连接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贝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贝博公司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不能证明制造、销售者,如果该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以依据合同关系确定产品来源;如果合同一方有异议,鉴于其不能举证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根据2014年10月27日金东粮库与安鸿公司签订的《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附件一的《合同设备清单》第七项可知,设备名称为捕虫陷阱,品牌百赛文,规格型号BSW-XJ,数量280支。安鸿公司与百赛文公司签订的《金东中心粮库测虫系统购销合同》能与之印证,百赛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而能够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赛文公司。因该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百赛文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
现百赛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博公司,证据为2014年12月18日,其与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贝博公司向百赛文公司提供的产品名称测虫杆(1米)240支、测虫杆(1.5米)120支。对于该份合同,贝博公司认为其交付给百赛文公司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主张的产品实物,因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与贝博公司相关的信息,贝博公司又举证百赛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为涉案专利第二发明人刘平安、百赛文公司品牌的诱虫杆被政府采购多次、对外销售数量多的事实,在本院已认定金东粮库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百赛文公司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百赛文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贝博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书》交付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由于《销售合同书》并未约定该次交易所涉产品具体规格、品牌等信息,且与《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的数量不同,仅依据该份合同无法认定金东粮库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贝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百赛文公司对外销售百赛文品牌诱虫杆的时间均晚于本案交易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就涉案产品存在供货关系的情况下,贝博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出自其公司,但不能提供反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贝博公司制造;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贝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贝博公司侵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贝博公司构成侵权且需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约定设备品牌百赛文,规格型号BSW-XJ,在百赛文公司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百赛文公司制造、销售,百赛文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鑫胜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百赛文公司向鑫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贝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粮情检测杆”发明专利(ZL200910066192.5)

关键词

发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6192.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6192.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二)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6192.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产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不能证明制造、销售者,如果该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以依据合同关系确定产品来源;如果合同一方有异议,鉴于其不能举证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