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琳,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内容,改判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共计3958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工程付款申请》出具的时间2019年5月14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日,计算利息合计94405.4元。但是在一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质保金,货款利息起算日应当统一于质保金到期日后开始计算,即应当于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存在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因此,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欠付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三份合同对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自身违约的责任没有约定,不符合合同的规则。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郑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4902元,并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8%的标准承担逾期清偿债务的违约损失金额164622元(自2018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暂计31个月,实际应计至结算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3296000元,交货日期约定在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交付货物。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五栋交割仓粮情测控系统、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65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增项协议;增项合同执行价为68693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采购合同增项协议;增项合同执行价为25440元。201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试车联合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及增项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6-2018/8,最终审定金额为3944500元;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采购合同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10-2018/8,最终审定金额为1525440元;五栋交割仓粮情测控系统、通风熏蒸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7/1-2018/8,最终审定金额为6500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付款申请三份,确认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五栋交割仓粮情测控系统、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目前已付款520000元,申请付款金额为97500元;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及增项协议已付款2636800元,申请付款金额为1110475元;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工程已付款1200000元,申请付款金额为249168元。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五栋交割仓粮情测控系统、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数额为32500元,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将该合同的货款支付完毕。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及增项协议的质保金数额为197225元,质保期限至2020年8月4日,现质保金已到给付期限。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数额为76272元,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将该合同的货款支付完毕。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703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增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50吨仓储项目五栋交割仓粮情测控系统、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和筒仓、浅圆仓、平房仓粮情测控系统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因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故对质保金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及增项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审定金额为3944500元,依据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该合同中被告已支付货款2636800元,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13077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数额为1972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4902元的诉讼请求,因包括另两份采购合同的质保金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1307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本院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确认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5月14日确认了浅圆仓、平房仓通风、熏蒸系统采购合同及增项的最终申请金额为39445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最终审定金额确定后支付相应剩余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双方确定最终审定金额后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对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07700元,并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1110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20年8月25日,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1307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6元,由被告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协议中约定有质保金,因此货款利息应当统一于质保金到期后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货款利息问题。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货物并予以安装,经上诉人验收确认合格。2019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采购合同及增项进行了核对,最终确定了申请金额,此时应为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如果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时间应认定为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质保金,因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届满时间应认定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货款与质保金的性质有本质区别,二者的支付时间也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入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6元,由上诉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济伟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 玲
书 记 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