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711执40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朱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西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给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付欠款本金13077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有存款账户,但已被多家法院多次冻结,我院予以轮候冻结,多次网络查控,未见被执行人账户出入款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余额无法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车辆,我院均已轮候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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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