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锦绣天地小区S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上坎2街**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47号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2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小裴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东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未来城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方,2015年9月30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乙方经办人处为打印的“王笑麟”,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释为系王笑麟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未来城7#、8#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二、2015年11月1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东英与被告***签署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书字头注明出租方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吊篮设备用于未来城7号楼、8号楼外墙外保温工地,合同书无两公司的盖章。三、2016年3月1日裴东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王笑麟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签约时被告***、案外人王笑麟向原告出示了前述的《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河北荣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供方向购货单位提供挤塑板、防火隔离带、粘接砂浆、抗裂砂浆等保温材料,合同书无两公司的盖章。四、前述《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未来城7#、8#楼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工地提供保温材料,被告***安排谢宏伟、孙四弟、高朋、樊金绵、宋东斌等人在工地收料,所供材料中除了《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的四种材料之外,还包括抹面砂浆、珍珠岩、FTC保温砂浆、防火保温板等建材。因被告***、案外人王笑麟未能及时付清材料款,原告停止供货,为此影响了未来城项目的施工进度,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协调,于2016年9月8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甲方落款印章名称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该“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中无数字编码,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盖章中有数字编码。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供应商,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合同标的为“阻燃板、防火隔离带、粘接砂浆、抗裂砂浆”。交货时间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唐山市丰南区荣盛未来城项目工地现场”,交货方法为“乙方应在交货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丙方、监理,向甲方、丙方、监理提供交货计划”,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及开具发票方式为:由丙方根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进行货款支付,每批次货款将从甲方最近一批次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向未来城7#、8#楼工地供货,提供的货物中除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材料之外,还有抹面砂浆和FTC等建材。2017年11月16日***与裴东英签订《协议》,内容为“由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的荣盛未来城7#8#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单位河北荣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欠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裴东英)材料款及吊篮费共计88万元整(捌拾捌万元整),此款根据合同及三方协议所约定,由唐山荣盛地产给付唐山丰南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30日经询问裴东英和***,二人明确该《协议》的88万元为尚欠货款,并明确了抹面砂浆的价格为550元/吨、FTC的价格为600元/M?、珍珠岩价格为8元/袋,二人表示该部分材料已经用于未来城工程了。经计算签订案涉三方协议之后原告的供货凭证总金额为1068959元,其中符合三方协议约定的“阻燃板、防火隔离带、粘接砂浆、抗裂砂浆”材料款为406327.87元,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前的供货凭证总金额为91690.9元,二人称以所有的供货凭证总金额减去尚欠的88万元即为已付款。五、2017年9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裴东英以案涉的《产品销售合同》、《吊篮租赁合同》、《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为依据,向本院对***、王笑麟、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偿还吊篮租赁费、材料款共计87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在该案庭审中***表示应当由其负责给付裴东英吊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配件的赔偿费用、和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材料货款,不应当由王笑麟承担给付责任,裴东英表示同意由***承担吊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配件的赔偿费用和产品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材料货款,不再要求王笑麟承担上述款项。该案案号为(2017)冀0207民初4365号,后裴东英就该案撤诉。六、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邮寄到本院一份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三方协议中甲方公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自己的企业资质、公章借给案外人王笑麟签订《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王笑麟与***持该合同以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足以使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王笑麟、***获得了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此前提下***在案涉三方协议加盖了无数字编号的字样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没有审查该公章是否为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的印章的义务,加之前述的《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原告仍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枚印章系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常用印章,故王笑麟、***以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三方协议均构成表见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鉴定申请已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案涉三方协议中甲方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前述表见代理的认定,故对其逾期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委托鉴定。虽然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为挤塑板、防火隔离带、粘接砂浆、抗裂砂浆,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当中扩大了供货范围,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故抹面砂浆、珍珠岩、FTC保温砂浆等建材亦属《产品销售合同》标的范围。以已付款应当优先抵充供货在先的材料款的原则可知原告与被告***已经明确的尚欠货款88万元均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后供货的尚欠货款,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二、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案涉三方协议第二条对交货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交货前三日书面通知的义务,且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款明确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经过甲方、丙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提前通知,但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原告恢复供货应当是明知的,其亦有义务主动查验原告的供货,其怠于履行此义务,应视为对原告供货无异议。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符合案涉三方协议的供货的货款,其与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合同关系,为该二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其按三方协议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的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理由,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三方协议签订后的符合协议范围的材料款,就该部分材料款其与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与相关主体另行解决。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产品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原则性的约定,但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48万元的计算未能作出合理的计算说明,故本案对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前已述及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责任,被告***及案外人王笑麟系表见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虽然被告***系原告供货的实际使用人,但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形下,其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买方的责任,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遂判决:一、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88万元,由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6327.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394元负连带责任。
判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的证据不足。1、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笑麟、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吊篮租赁费、材料款87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而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次提起诉讼的请求为要求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材料款88万元。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两次诉讼中所要求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该次诉讼中涉及的88万元的协议是在裴东英第一次撤诉后签订的,协议中的欠款数额具有随意性,未经过其公司的追认,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未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具体供货的数量以及货款的具体金额。二、首先,《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三方协议中只是加盖了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向其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供货的计划。其次,其公司将未来城项目总发包给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扣除过材料款。再次,一审诉讼中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三方协议中加盖的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以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为由未予以鉴定,印章的真伪涉及到三方协议的有效性,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鉴定。故《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为不生效的协议,其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判后,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署名为“王笑麟”作为经办人并代表其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未来城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及裴东英无关,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公司既不知情亦不明知。2、2015年11月1日,裴东英与***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未加盖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该吊篮的租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裴东英与***、王笑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王笑麟向裴东英出示了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未来城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4、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用于本案的工程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且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本案的实际使用人为***,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如2016年9月8日的《三方协议》是真实的,其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责任,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当对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其公司没有任何违法所得,工程亦未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公司出借资质的问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2017年11月16日***与裴东英签订的协议,是其二人之间的对账协议,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且在(2017)冀0207民初4365号民事案件中,***与裴东英均认可涉案的货款由***向裴东英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应判决***向裴东英承担给付责任。7、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给付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88万元是错误的,此笔款项中包含了吊篮租赁费,且吊篮租赁费的金额不明确。8、***与裴东英之间对账的材料款中有***在其他工地施工中与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业务,该笔业务与本案无关,且二人未与其公司对过账。9、***在一审诉讼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与裴东英签订的协议以及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对裴东英、***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10、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中的第四部分,签订涉案三方协议之后供货凭证总金额为1068959元,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前的供货凭证总金额为91690.9元,那么合计金额为1160649.9元,但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经与***核实,***提供了为裴东英出具的部分付款凭证,这些证据显示***已经实际支付给裴东英与本案有关的货款人民币89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凭证总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895000元,实际尚欠款金额为280649.9元,并非88万元。11、根据***在一审判决后提供给上诉人的中国银行2016年2月6日的汇款凭证(10万元)等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前发生的材料款全部付给了裴东英。同时根据***提供的其与裴东英签订的丰南荣盛锦绣花苑10号楼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裴东英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与裴东英在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属实,应该有在其他工地的业务掺杂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与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9月30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未来城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上诉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单位(甲方)与上诉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东英在甲方处签字,被上诉人***亦在乙方处予以签字。2016年9月8日,上诉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上述合同以及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签字以及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材料款应当由***向裴东英予以支付,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其企业资质、公章出借给王笑麟签订《未来城住宅外墙外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王笑麟与***持该合同以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又持有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且***又于2017年11月16日为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东英出具了涉案的工程拖欠相应的材料款、吊篮费的证明。故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王笑麟、***的行为是代表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还有其他的纠纷,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认知在《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中加盖其公司印章所应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当明知其应当履行的权利与义务。故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该公司不知道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否则不可能签订《未来城7#、8#住宅挤塑板采购三方协议》代付材料费的诉请,理据不足,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判决“被告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弘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88万元,由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6327.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5元,由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95,由上诉人河北荣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0一八年七月
二日
书记员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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