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2民初1883号
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金大厦对面。
经营者:陈锦栋,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宝,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215674184K。
法定代表人:余国。
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宝到庭,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告因经营酒店需要,经常出入被告管理的路面,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000元的保证金,在原告经营期间如果不损坏被告管理的路面,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2018年原告已将该酒店转让他人,不再经营,被告管理的路面没有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退还保证金事宜,被告推托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名称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但诉状落款盖章处的签章为“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名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的经营主体。2、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记载的付款人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因此,本案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的主体应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即便本案原告为“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则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依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于2012年7月9日登记设立,而本案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因此原告支付保证金时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尚未设立,其不可能做出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4、被告从未对路面或道路设定地役权,故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合理且缺乏事实依据。经被告核实账户,查实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综上,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诉称的事实不具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我院提交的诉状中列明的原告名称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而在诉状“具状人”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显示的原告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名称亦为“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说明,陈述其列明的原告名称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时,酒店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当时原告酒店门头所设招牌名称为“凯景商务酒店”,又因原告经营者系福建省人,被告遂以“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的名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便以该名称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对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之需要,经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确有企业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的公示信息,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锦栋,该酒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同时,在该系统中查询不到名称为“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的注册登记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登记注册的“安顺市西秀区凯景商务酒店”,而非“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故本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对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顺市福建商会凯景商务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姜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