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世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高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时贵,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秀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西秀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向***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与西秀区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西秀区市政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廖世平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融资的事实,廖世平也不具备代表西秀区市政公司的表象,廖世平向***借款的行为系该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西秀区市政公司不具备借款人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或廖世平向西秀区市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廖世平向***借款300万元系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廖世平取得***借款300万元的时间早于廖世平取得案涉项目施工资格的时间,同时人民币属于种类物,从300万元资金的流向看,无法证实***出借给廖世平的资金用于案涉工程项目。2.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系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项目部为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履行合伙协议的组织,并非西秀区市政公司为施工案涉项目而成立的机构。3.***出借给廖世平的300万元并未进入西秀区市政公司账户,也未进入项目部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廖世平向***的借款用于项目部错误。4.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85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廖世平可以获得由王高华、彭时贵支付的包括本案所涉300万元在内的借款,如果西秀区市政公司再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向***支付300万元,则必然产生600万元的支付效果,发生重复给付。5.廖世平并非西秀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西秀区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一审判决随意扩大解释“负责人”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随意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
***辩称,1.廖世平向***借款是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在已经进行施工的状态下发生的借款行为,案涉工程系先实际施工5个月后才签订的承包合同和经济责任书,不管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施工手续及施工现场来看,都能证明西秀区市政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正因为有这个外在的表现***才愿意借钱给廖世平去做工程。2.案涉款项没有转给项目部专门账户是因为项目部没有设立账户,只能转给项目部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3.项目部是因为总承包方为西秀区市政公司所以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系非独立法人机构,所以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单位承担责任。4.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如果重复给付必然导致给王高华、彭时贵支付工程款时做出相应的扣减,并且廖世平转给***的借款也会作出相应的扣减。5.廖世平等三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事实上的负责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廖世平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在2014年2月底就进场了,组建人员由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缺少资金就找***借款,***到现场看了实际施工情况以及相关手续,***认同了才借款的,西秀区市政公司应承担责任。
王高华、彭时贵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世平和西秀区市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付清为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廖世平和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12日,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向西秀区市政公司和贵州省鑫祥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4年8月1日9时30分所递交的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及西秀区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全额引资、垫资)(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之后,城投公司又与西秀区市政公司、鑫祥依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实行包干价,按每平方米1554元计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月内甲方支付回购总款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回购总款的1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计算利息。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退还85%,第五年期满后退还余款。
2014年8月18日,宋祥云(甲方)以西秀区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彭时贵(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经济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经济责任书》),约定:“为了加强项目部经营管理工作,完善经济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及安全生产,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总体目标,落实项目部与西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确保项目部承建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保质、保量的顺利完成,基于双方自愿、合作共赢、优势互补的基本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的部分工作委托给乙方协同完成,……本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和全面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同时承担由本项目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彭时贵。该合同第二条合作内容还约定:“甲方与西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书》中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及增加项目,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缴纳、建设资金的融资、进场施工组织、施工安全、进度、质量、保修、资料整理等。”第三条第4款约定宋祥云、西秀区市政公司总共收取8.5%的管理费、前期费用、综合服务费(以上费用均不含税),“工程项目的资金由乙方融资建设,乙方应根据工程的需要确保项目的资金投入,否则,由于资金不足的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税费(含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政策调整及公司的规定(管理费)由乙方交纳。”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9项载明“在工程建设期间,乙方以项目部名义同他方发生经济的活动,均属乙方的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3项载明“乙方融资到位的工程进度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全部资金必须用于本工程的费用开支。工程结算完毕得到全部工程回购款,经公司、项目部核算并由项目部(甲方)、乙方支付完毕本工程人工、材料、设备费用及综合服务等税费后,剩余部分由乙方自主分配。”第16项载明“乙方必须遵守公司及项目部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各种财务手续。”第七条第4项载明“乙方安排到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工资及五金由乙方支付。”
2.2014年4月17日,廖世平与彭时贵、王高华共同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建案涉工程,并对各自的内部工作做出安排;约定一期项目彭时贵出资99元,王高华出资100万元,廖世平出资100万元,利润各占33%,余下1%作为公司的积累资金,三人共同承担并各自承担自己的相关责任,资金不足部分由企业对外融资。2014年4月18日,廖世平分两次向王高华的妻子曾永梅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5月21日,廖世平向曾永梅账户转入50万元。
2014年6月2日,***与廖世平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出借人以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账号:62×××18,借款人户名:廖世平,开户行:工行。借款用途:安顺廉租房项目。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12个月。四、借款利息为每月2.5%,按月支付,先付息后还本,超过还款期限的,除仍应按月息标准付息外还要支付每月壹万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廖世平的签字捺印。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向廖世平转账支付300万元。廖世平在收到该款当日,即通过曾永梅账户将款项转至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廖世平通过王高华、唐雨等人分三次向***归还了共计37.5万元的利息。
2015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了《西秀区大龙潭公(廉)租住房一期“项目部”关于廖世平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致西秀区城投集团:我项目部于2014年4月到6月一共收到廖世平用于垫付我项目工程款的现金一共肆佰五十万元整,该款项于廖世平账户汇入曾永梅账户,之后由曾永梅汇入项目部财务人员仁露艳账户。(注:廖世平是我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至8月主持我项目部相关工作,并于2014年9月至今一直参与我项目部建设工作。)具体资金汇入情况如下:2014年4月18日,汇入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汇入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4日,汇入叁佰万元整。2014年6月4日,汇入伍拾万元整。之后我项目部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垫付我项目的工程款项……”。
2014年8月廖世平退出合伙。2017年8月15日廖世平与王高华、彭时贵签订《退伙说明》,载明自2014年8月起三名合伙人协商同意廖世平退伙,因廖世平出资已用于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建设,当时无法退还,王高华、彭时贵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代表该项目部同意将廖世平入股资金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和补充说明,此后廖世平只是项目部的债权人,不再是合伙人和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1.2014年3月10日,王高华(总包方)以西秀区市政公司的名义(合同尾部加盖“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大龙潭廉租住房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王高华本人签字)与蒋健(分包方)签订了《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住房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模板、工程管理等分包给蒋健。因差欠蒋健工程款,蒋健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共同支付工程款2731328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的每月资金占用费10万元。西秀区法院认为,王高华以西秀区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蒋健签订承包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蒋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表明西秀区市政公司默认王高华与蒋健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形成表见代理,遂判决西秀区市政公司和王高华共同向蒋健承担了给付工程款33818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生效。
2.2014年4月5日,蒋健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承租钢管、扣件、项托等。后因差欠租金,璧山区顺发租赁站起诉西秀区市政公司,要求归还租赁物、给付租金354525.69元、违约金7万元。璧山区法院认定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了项目部,蒋健以项目部名义与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蒋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秀区市政公司虽辩称未刻制也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于2016年5月5日判决支持了顺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西秀区市政公司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驳回。
3.2016年1月,廖世平起诉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彭时贵,要求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彭时贵连带归还廖世平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年10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廖世平的诉讼请求。廖世平不服而上诉。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8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廖世平、王高华、彭时贵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对各自的出资及工作分工均有明确的安排。2014年4月20日,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西秀区市政公司和鑫祥依公司后,鑫祥依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彭时贵,但该工程项目实际为三人合伙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融资、施工等开发,‘项目部’实为三人履行合伙协议的组织,而非西秀区市政公司为开发安顺市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住房建设项目而成立的机构。‘项目部’作为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对廖世平退伙及其100万元投资款、350万元借款所作出的承诺,仅是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对西秀区市政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还认为“廖世平基于彭、王二人在‘项目部’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说明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而主张其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二审的新证据,即廖世平与王高华、彭时贵三人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退伙说明》,结合王高华、彭时贵同意将廖世平入伙资金10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和补充说明等确认廖世平对‘项目部’享有450万元债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因‘项目部’并非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在廖世平退伙的情况下,王高华、彭时贵作为合伙人应当连带清偿对廖世平的债务。虽然廖世平主张王高华、彭时贵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但其请求彭时贵、王高华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遂于2018年9月20日判决:一、撤销(2016)黔04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王高华、彭时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廖世平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廖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2017)黔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第一借款补充说明》《借据》《第二借款补充说明》《西秀区大龙潭公(廉)租住房一期“项目部”关于廖世平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人廖世平的责任。***与廖世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支付了借款,廖世平未按约付息还本,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向廖世平出借本金300万元,月利率为2.5%,***主张归还本金3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每月2.5%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在廖世平自愿履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和廖世平均认可***已收到37.5万元利息,结合本金300万元和月利率2.5%,37.5万元即为5个月的借款利息,即《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故未付利息应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未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西秀区市政公司应否对廖世平向***的借款承担责任。***认为,廖世平向其借款言明用于安顺市廉租房修建,并向其出示了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等文件,后廖世平称其已经退出合伙,借款计入西秀区市政公司所设项目部的借款,因廖世平是涉案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所借300万元也用于该项目,项目部又是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临时机构,因此西秀区市政公司应与廖世平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西秀区市政公司则认为,***与廖世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西秀区市政公司无关,西秀区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廖世平系西秀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西秀区市政公司也未授权廖世平去对外融资,故西秀区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西秀区市政公司应对廖世平向***的借款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案涉工程项目款项需通过对外融资等筹集。1.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随即与彭时贵(乙方)签订《经济责任书》,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彭时贵(实为廖世平、彭时贵、王高华三人合伙),因案涉工程是全垫资修建,合同金额近7000万元,故向外借款成为施工人的客观需求。2.《经济责任书》第二、三条均明确写明建设资金由彭时贵负责融资,故彭时贵、廖世平、王高华三人承接案涉工程后,必须对外借款修建,这既是确保工程顺利完成的需要,也是西秀区市政公司、宋祥云的要求。3.2014年4月17日,彭时贵、廖世平、王高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建案涉工程,彭时贵出资99元,王高华出资100万元,廖世平出资100万元,利润各占33%,余下1%作为公司的积累资金,资金不足部分由企业对外融资。可见三人仅仅投资2000099元,所承建项目工程造价近7000万元,资金严重缺乏,故三人明确“资金不足部分由企业对外融资”,这里的“企业”应当是因修建案涉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因为项目部是三人承揽案涉工程的载体。
(二)廖世平向***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而是为案涉工程而产生的项目部的借款。1.前面已述案涉工程需要对外借款。2.廖世平以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报审表、工程开工令等文件找到好友***借款3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安顺廉租房项目”,以保出借人资金的安全。3.廖世平收到***出借300万元的当日即转给王高华之妻曾永梅,通过其账户转入了项目部账户,用于案涉工程。4.***收取的37.5万元利息也是项目部支付的。5.从项目部向廖世平出具《借据》及《第一借款补充说明》《西秀区大龙潭公(廉)租住房一期项目部关于廖世平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退伙说明》等证据来看,廖世平向***的300万元借款也得到了项目部的书面认可。综上,廖世平向***借款300万元既是案涉工程的需要,也用于了案涉工程,并得到了项目部的确认,故廖世平的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归属于项目部。
(三)项目部系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
1.项目部系西秀区市政公司为案涉工程而设立,得到了西秀区市政公司的认可。在宋祥云(甲方)以西秀区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彭时贵(乙方)签订的《经济责任书》中,就多处出现了“项目部”。如《经济责任书》开头处,以及第四条、第七条等,西秀区市政公司对项目部的设立、运作应当是清楚、明了的。
2.西秀区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证明项目部系其设立。在(2016)黔0402民初2733号案中,西秀区市政公司向西秀区法院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证据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14年8月13日西秀区市政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宋祥云签订了上述协议,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宋祥云,并约定项目经理部由宋祥云负责。”该证据系西秀区市政公司提交,表明西秀区市政公司将项目部交给宋祥云负责,足以证明西秀区市政公司认可、知晓项目部,且指定了负责人。事实上,项目部要参与工程经营管理,必然需要刻制项目部的印章,这也是基本常识。
3.生效判决确认了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了项目部,且为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责任。(1)(2016)黔040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高华以西秀区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蒋健签订承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蒋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表明西秀区市政公司默认王高华与蒋健签订的承包合同,形成表见代理,故判决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共同向蒋健承担给付工程款338186元及资金占用费。(2)(2016)渝0120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了项目部,蒋健以项目部名义与璧山区顺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蒋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西秀区市政公司虽辩称未刻制也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判决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四)西秀区市政公司为廖世平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12月13日,项目部出具的《西秀区大龙潭公(廉)租住房一期“项目部”关于廖世平垫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注明廖世平是“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至8月主持我项目部相关工作”,证明廖世平向***借款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西秀区市政公司与廖世平也应共同向***承担责任。
三、关于(2017)黔民终85号判决已认定廖世平与彭时贵、王高华的借款关系。王高华认为,在(2017)黔民终85号案中,廖世平已将其从***处借来的钱款以个人名义起诉西秀区市政公司、彭时贵、王高华,该案已判决彭时贵、王高华向廖世平偿还借款,故彭、王二人不应就一笔款项重复归还两次。一审法院认为,(2017)黔民终85号案审理的是廖世平起诉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彭时贵民间借贷纠纷,请求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并给付利息,王、彭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王高华、彭时贵连带偿还廖世平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本案***未向王高华、彭时贵提出权利主张,不会导致重复给付的问题。
综上,廖世平向***的300万元借款是为了案涉工程需要而产生的借款,也用于了工程,得到了项目部的认可,属于项目部的债务,而项目部系西秀区市政公司设立,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因此,***要求西秀区市政公司与廖世平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廖世平、西秀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廖世平、西秀区市政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秀区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系由***与廖世平签订,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安顺廉租房项目,但《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廖世平,借款也是转入了廖世平的账户,该《借款合同》中并未体现廖世平系代表西秀区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西秀区市政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借款合同》及借款的转入账户来看***系与廖世平建立的借贷关系,西秀区市政公司并未与***建立借贷关系。其次,廖世平系与王高华、彭时贵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承建案涉工程,廖世平并非西秀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西秀区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廖世平与王高华、彭时贵签订《退货说明》退出合伙,王高华、彭时贵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将廖世平用于案涉工程的出资转为借款,并向廖世平出具了加盖有西秀区大龙潭一期廉租房项目部的印章及担保人王高华、彭时贵签名的借据;廖世平亦以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彭时贵为被告或第三人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04民初8号民间借贷诉讼,向西秀区市政公司、王高华、彭时贵主张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廖世平述称其投入案涉工程的款项中、上述向其出具的借据中以及其起诉的(2016)黔04民初8号案的借款中都包含了本案其向***借款的300万元;据此表明廖世平已退出合伙不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廖世平向***借款的300万元已包含在廖世平投入案涉工程的款项中并转为廖世平与王高华、彭时贵及其所称项目部之间的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系***与廖世平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在***未举证证明其与西秀区市政公司就案涉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主张西秀区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秀区市政公司关于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西秀区市政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
二、廖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廖世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