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惠,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354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乾朗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B-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010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20594896。
原审被告:罗庆兵,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原审被告罗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初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石建惠、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的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5329.04元、资金占用费299160.46元,并以1405329.04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给被上诉人;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庆兵与上诉人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罗庆兵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销货凭证及贵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8805329.04元,已付货款74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05329.04元(见付件表格),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情况清单》存在部份批次的单价比合同约定高(详见上诉状附表),另外2013年10月19日的盘罗10的重量存在差异;3、被上诉人主张130万元资金占用费过高,已占上诉人应付货款的92.5%(130万元÷1405329.04元),应依法予以调低,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为299160.4615元;4、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天4200.11元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进行调低,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资金占用费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进行调低。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方提供的罗庆兵提供的承诺书都是罗庆兵经手,充分证明罗庆兵有权代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单价若有备注的按照合同约定;4、资金占用费从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可以看出,供货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到2014年7月7日,主要货款的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以前,供货清单载明数量,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承诺书,现已逾期。根据供货清单到2015年7月9日都是4699001.55元,资金占用费不仅不高,被上诉人也已经作出了让步。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
原告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西秀市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98775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300000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每天每吨十元即每天4200.11元至付清为止)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2、被告罗庆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告宏源公司(乙方)与被告西秀市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刚才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工程所需钢材,结算单价以“我的钢铁www.mysteel.com”网贵阳市建筑钢材水钢价格行情网价(螺纹钢上浮200元/吨、盘螺、线材上浮250元/吨)。结算方式:以上单价为2个月结算单价,若货到工地2个月未付清货款,则乙方垫付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需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7元付给乙方,若逾期一个月仍未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10元支付给乙方,且资金占用费3个月结算一次。买卖双方特别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至法院的,任何一方委托律师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西秀市政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甲方(西秀市政公司)签章栏下,被告罗庆兵作为经办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5年7月9日,被告罗庆兵在原告出具的《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公司供货情况清单》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为2198775元整,钢材资金占用费1200000元整。在该清单上原告注明资金占用费按合同标准计算为4699001.555元。同年8月11日,被告罗庆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罗庆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公司地块虹山廉租房尚欠贵州宏源伟业贸易2998775元整,现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1500000元整,剩余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现罗庆兵承诺附有连带付款责任。”其后,原告遂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为由诉至法院,提起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未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进行举证。被告西秀市政公司就其辩解原告钢材单价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价提交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贵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数据,证明原告对部分钢材计算单价偏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院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西秀市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约履行。原告宏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西秀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以致纠纷产生。被告西秀市政公司所持原告对钢材单价部分计算偏高,从而导致钢材总价款计算有误以及其并未对被告罗庆兵进行授权结算钢材款之辩解理由,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罗庆兵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西秀市政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并与其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对账事宜,原告与被告罗庆兵就合同履行供货情况的书面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西秀市政公司所持辩解理由于法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被告罗庆兵自愿为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可从其自愿。原告诉请判令资金占用费,对于原、被告双方通过《供货情况清单》及《承诺书》已确认的1300000元资金占用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其2016年7月1日(即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仍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过高,法院调整至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698775元给原告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1300000元及按货款本金169877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罗庆兵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宏源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罗庆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列表项下钢材单价比双方合同约定价格高,以及2013年10月19日盘螺10重量不应当是13.19吨,而应当为7吨的问题。经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核对,列表中价格有差异的原因主要分二种,一种是对应的交易日在“我的钢材网”公布的钢材价格的备注栏有备注,比单价提高了10元、30元或60元,《供货情况清单》上的单价与此相符;另一种是所送为调直的特殊材料,单价中包括了加工价150元,而送货单据上载明了“调直”字样。另外,2013年10月19日盘螺10重量的问题,根据该张送货单据上第二行盘螺10的数量5件11吨,每件约2吨,第三行的7件重量应当约13吨,故7吨应当为笔误,实际应当为13.19吨。综上,《供货情况清单》上单价与数量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提出的《供货情况清单》上存在单价不符合约定以及存在一笔数量差错的问题,根据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供货情况清单》上单价与数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主张原审被告罗庆兵无权结算以及《供货情况清单》上载明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问题,罗庆云代表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名,故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罗庆云有权代表西秀市政公司进行相关业务的处理,包括对帐等事宜。事实上,此后双方如实履行了该合同,而罗庆云又进行对帐和出具《承诺书》,并且还向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支付过货款50万元。同时,《供货情况清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单价与《销货、收款凭据》相印证,单价符合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此,罗庆云的对帐行为应当有效,对行为应当由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若货到工地2个月内未付清货款,则乙方(即宏源公司)垫资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即西秀市政公司)需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7元支付给乙方,若逾戎一个月仍未付清,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10元支付给乙方。《供货情况清单》上的资金占用费4699001.55元是按此约定计算的,但最后一页罗庆兵签名认可资金占用费1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系因一方违约产生,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违约金,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议定,应当属于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金数额的协商,本案中对帐后双方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达成了合意。该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西秀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