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市某某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顺市**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顺市**区东关街道东二环路廉租房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73662854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月16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男,汉族,1996年7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区,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区东关街道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顺市**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投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回(2021)黔04执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对**市政不存在到期债务。根据我司就“**区义务教育基本均衡达标建设项目(三片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50%,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付审计总额的95%,剩余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现该项目最终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初审金额暂为18490万元(最终工程总额以审计报告载明为准)。我司共支付工程款10720.49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50%的节点,剩余款项待审计出具后再行支付。被执行人不享有对申请人的到期债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我司作为国有企业,肩负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任,一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相关人员都可能被追究相应责任。请求撤回对我司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以**市政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案字第267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执行中于2021年3月1日向异议人**城投送达(2021)黔04执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该公司对被执行人**市政所负的到期债务381532.8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市政清偿。同时告知异议人若对本通知有异议,应自收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后异议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但因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数额等均系实体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宜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以均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故当异议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实质性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对次债务人执行到期债务。本案异议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能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其欠付**市政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的该部分异议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1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规定,若异议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市政履行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撤回整个通知书的请求与相关规定相悖,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执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你公司对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81532.86元”的内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奇  瑾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