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99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西秀区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案涉工程,但借款人系***,且该借款转入了***账户,不能证明***系代表西秀区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西秀区市政公司有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非西秀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西秀区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已包含在***投入案涉工程的款项中并转为***与***、***及其所称项目部之间的借款。二审认为***未举证证明其与西秀区市政公司就案涉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西秀区市政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所称***基于实际施工人和实际负责人的身份,为工程建设向***借款,且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建设,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规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