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21民初3164号
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立公司)、第三人贵州青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利公司)、第三人贵州青利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县金中镇平安磷矿二矿(以下简称平安二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雪辉、被告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礼超、第三人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平安二矿签订的《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上面载明“工程量已核实,为了加快结算速度,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结算按乙方预算3336778.8元,经甲方2019年8月审核后为2992163.15元基础上,再次下浮15%进行结算。谭志忠按上述意见实为:2543338.67元结付:同意文志刚2020.3.23”,该预结算书还载明“汇签:罗俊超、熊汀、罗超、余林清等人”,从载明内容可看出,谭志忠是平安二矿的负责人,其在工程预算书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且该预算书上还有平安二矿的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政立公司单位印章,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价款为2543338.67元,本院对此工程款予以认定,故对青利公司提出工程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焦点二:本案政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从政立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可看出,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认可,现平安二矿由政立公司管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预算书》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有管理人员的签名,足以证实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认可并同意支付。虽然,2020年5月6日,周正辉在工程预算书上说明案涉工程与政立公司无关,但周正辉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意见在本案中无法律效力。其次,从公司的人格上看。政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系青利公司。2016年1月,青利公司将平安二矿采矿权以6291.61万元转让给政立公司,价款并未支付;2016年3月,青利公司又将其在政立公司的股权转了55%股份给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青利公司和政立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平安二矿的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作人员由政立公司管理,且政立公司和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结合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相关凭据,案涉工程款项应当由青利公司与政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只要求政立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
关于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生效前政立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青利公司负担,该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中航公司,何况案涉工程款应当视为平安二矿扩能技改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政立公司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3338.6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此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平安二矿将位于金中镇上洋水的电力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中航公司与第三人平安二矿签订《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金中镇上洋水3、工程内容:①.10千伏配电房;②.环保、装修、土建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2016年4月完成现场验收;2019年8月,政立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政立公司现场协商,双方同意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审核量2992163.15元的基础上再次下浮15%进行结算,即上述工程核准结算为2543338.67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如前诉请。
第三人平安二矿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公司负责人谭志忠,系第三人青利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青利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周世立。被告政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青利公司。2016年1月4日,第三人青利公司将平安二矿采矿权以6291.61万元转让给被告政立公司,但价款并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青利公司将其在政立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了55%股权给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715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前政立公司已发生的债务(含或有债务)由青利公司承担(但因矿山扩能技改所发生的债务例外)。
审理中,原告中航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冻结了被告政立公司的银行存款1,858,872.32元。
上述事实有《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3日政立公司出具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建设工程预算书》、2020年4月12日110KV配电房及零星土建工程验收结算表、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政立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平安二矿采矿权协议转让合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36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一、由被告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3338.67元;
二、驳回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顺江
书记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