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0号
上诉人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青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利公司)、贵州青利集团有限公司开阳县金中镇平安磷矿二矿(以下简称:平安二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案涉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施工内容涉及电力工程、环保工程和土建工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施工人除了具备土建工程施工资质外,还应当具备电力工程和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其具有电力工程和环保工程施工资质证明,其不具有电力和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二、原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款并同意支付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有上诉人印章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出具证明的常理。“说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13年开始实施,该“说明”载明工程实施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上诉人政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而“说明”中上诉人政立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上诉人政立公司由青利公司出资成立,青利公司于2016年将平安二矿采矿权转让给上诉人政立公司,而不是由平安二矿变更为上诉人政立公司。2.原审中上诉人政立公司提交其盖章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签约当事人双方系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和青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平安二矿,上诉人政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进行工程结算,且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资料上均有上诉人政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周正辉签字,并明确表示工程发生在上诉人政立公司成立前,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理。周正辉系上诉人政立公司的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其职务远高于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的谭治忠、罗俊超、文志刚等人,周正辉的签字才能代表上诉人政立公司的真实意思。原判以周正辉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为由,否定其签字的效力,而采信职务较低人员的签字效力,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政立公司和青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上诉人虽由青利公司出资设立,但其为独立法人,青利公司的财产在出资后则成为上诉人政立公司财产,因此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2016年1月青利公司将55%股权转让给安徽司尔特肥业有限公司后,上诉人政立公司不再是青利公司的独资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基础。原判根据上诉人接受了平安二矿部分职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等现象认定二者之间可能存在人格混同,完全是主观臆断。2.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政立公司与青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也无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故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3.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利公司为工程发包人,上诉人政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责任。四、原判认定涉案工程为平安二矿扩能技改项目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答辩称:1.2016年3月15日之前承担责任主体是青利公司,由于青利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平安二矿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平安二矿属于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承担主体是青利公司。2.2016年3月15日之后责任承担主体是上诉人政立公司,2016年3月15日安徽司尔特肥业有限公司与青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青利公司将平安二矿55%股权转让给安徽司尔特肥业有限公司,即青利公司持股45%。协议签订后,说明青利公司与安徽司尔特肥业有限公司均是上诉人政立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不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承担主体是上诉人政立公司。3.上诉人出具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证明双方结算单价2543338.67元,公司变更分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经营主体变更,2016年之前采矿许可证是平安二矿,平安二矿是实际经营主体,2016年之后采矿许可证变更为上诉人政立公司,上诉人政立公司对矿产资源具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上诉人政立公司是实际经营主体,也是责任承担主体,故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12日上诉人政立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和验收结算表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是实际承担主体。综上,请判决所欠工程款2543338.67元由上诉人政立公司承担,从2019年10月30日之后以此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原审第三人青利公司、平安二矿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2543338.67元,并从2019年11月30日起以2543338.6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平安二矿将位于金中镇上洋水的电力增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中航公司与第三人平安二矿签订《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金中镇上洋水3.工程内容:①10千伏配电房;②环保、装修、土建工程;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按合同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2016年4月完成现场验收;2019年8月,政立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核查;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政立公司现场协商,双方同意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审核量2992163.15元的基础上再次下浮15%进行结算,即上述工程核准结算为2543338.67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出如前诉请。
第三人平安二矿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公司负责人谭志忠,系第三人青利公司的分公司。第三人青利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周世立。被告政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立,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青利公司。2016年1月4日,第三人青利公司将平安二矿采矿权以6291.61万元转让给被告政立公司,但价款并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青利公司将其在政立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了55%股权给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7150万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前政立公司已发生的债务(含或有债务)由青利公司承担(但因矿山扩能技改所发生的债务例外)。
审理中,原告中航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冻结了被告政立公司的银行存款1858872.32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平安二矿签订的《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工程、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上面载明“工程量已核实,为了加快结算速度,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结算按乙方预算3336778.8元,经甲方2019年8月审核后为2992163.15元基础上,再次下浮15%进行结算。谭志忠按上述意见实为:2543338.67元结付:同意文志刚2020.3.23”,该预结算书还载明“汇签:罗俊超、熊汀、罗超、余林清等人”,从载明内容可看出,谭志忠是平安二矿的负责人,其在工程预算书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且该预算书上还有平安二矿的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政立公司单位印章,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价款为2543338.67元,对此工程款予以认定,故对青利公司提出工程未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焦点二:本案政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从政立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可看出,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已认可,现平安二矿由政立公司管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预算书》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有管理人员的签名,足以证实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认可并同意支付。虽然,2020年5月6日,周正辉在工程预算书上说明案涉工程与政立公司无关,但周正辉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明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意见在本案中无法律效力。其次,从公司的人格上看。政立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系青利公司。2016年1月,青利公司将平安二矿采矿权以6291.61万元转让给政立公司,价款并未支付;2016年3月,青利公司又将其在政立公司的股权转了55%股份给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说明青利公司和政立公司之间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平安二矿的管理人员及部分工作人员由政立公司管理,且政立公司和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公司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结合政立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相关凭据,案涉工程款项应当由青利公司与政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只要求政立公司承担责任,从其自愿,予以准许。
关于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生效前政立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青利公司负担,该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中航公司,何况案涉工程款应当视为平安二矿扩能技改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政立公司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3338.67元,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此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3338.67元;二、驳回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13日政立公司出具的单位变更说明和工程说明、《建设工程预算书》、2020年4月12日110KV配电房及零星土建工程验收结算表、青利公司与安徽省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政立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平安二矿《采矿权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据及本院(2020)黔01民终3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中航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和环保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中航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中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包括土建施工、房地产开发,也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站、农网改造;大中型港口、航道、码头土石方、钢结构、园林绿化、市政工程施工等内容,因此,中航公司具有案涉《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资质,上诉人政立公司以施工人资质问题主张《电力增容工程-10千伏配电室、环保、装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的问题,案涉工程开工建设于2013年,但2016年进行了现场验收,就工程质量问题,各方并无异议。结合2020年3月23日政立公司工作人员谭志忠在《建设工程预算书》上签署的“工程量已核实,为了加快结算速度,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后,结算按乙方预算336778.84元,经甲方2019年8月审核后为2992163.16元基础上,再次下浮15%进行结算,即上述工程核准结算为2543338.67元”以及文志刚签署的“按上述意见,实为2543338.67元结付同意”的内容,且政立公司在上述意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也在建设单位一栏也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明政立公司认可其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款为2543338.67元并同意按照2543338.67元支付给中航公司。至于周正辉与2020年5月6日在签署的“此工程属实工程,政立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份,此工程是2013-2015年的,政立公司无权处理”的内容,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否定公司意见,因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543338.6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的问题,虽然存在青利公司、平安二矿、政立公司的成立时间问题,但是,青利公司于2016年将平安二矿划归政立公司时,虽然作价6291.61万元,但政立公司并没有向青利公司支付对价,也就是说,政立公司无偿接收了平安二矿的财产,当然包括了平安二矿的债务,因此,对中航公司所负债务应当由政立公司承担,政立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在《建设工程预算书》的签字和盖章行为实际上也是认可承担该债务的,现其否认之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目的是拖延支付工程款。换一角度,即使政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其成立之前施工,但其参与结算并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也系债务的加入,政立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政立公司概括受让了平安二矿的债权债务并就案涉项目与中航公司进行结算后,却拒付工程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政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6元,由上诉人贵州政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陈跃霄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