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21民初4964号
原告遵义市大鼎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正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遵义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工公司)、***、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建工公司、***、重庆山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加气块,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78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重庆山海公司与中航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后亦无法举证证明遵义市新店子帝豪名都项目的承建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建工公司、***、重庆山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大鼎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78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大鼎正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加凤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法官助理周仕然